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0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886、11685、16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鴻犯附表壹所示貳罪,分別處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俊鴻(綽號 金光 )、 陳宇強 (通緝中)、 王雅瑩 (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附表壹編號一)、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附表壹編號二)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壹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為附表壹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 吳東 原、 張蘭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俊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5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宇強、被害人張蘭英、 吳東原 於警詢、被害人張蘭英於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1、30-31、35-36頁;訴字卷第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帳號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超商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臉書訊息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26、39頁;併偵一卷第41-49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陳宇強、王雅瑩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壹所示犯行之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張蘭英之損害為3萬元,尚非甚鉅,且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張蘭英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張蘭英所受損害3萬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電話紀錄可稽(訴字卷第47、64、6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為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酌減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有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以附表壹所示方式,與前述共犯共同向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用犯罪手段對社會經濟上往來所需之信賴基礎產生嚴重不良影響,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張蘭英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張蘭英所受損害3萬元,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如附表貳所示被告與前述共犯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附表貳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於共犯陳宇強處扣押在案(警卷第17-21頁),並非被告所有,且前述物品重在對於銀行提供之中性服務之使用權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用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參諸前述臉書訊息資料(併偵一卷第41-49頁),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臉書通訊軟體為之,難認係以該門號行動電話犯之,是該行動電話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併辦及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有關被告李俊鴻與前述共犯共同詐欺被害人吳東原部分,與起訴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而與起訴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李俊鴻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與陳宇強所述詐騙集團使用,而共同分別於106年1月2日、106年1月5日,利用臉書帳號刊登不實之高粱酒販售訊息,致 謝育期 、楊雲順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俊鴻上開鳳山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核犯罪時間、對象均與本案起訴範圍不同,尚難認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