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明桂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明桂芳自覺本件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從事粗重勞力之清潔員工作,若無法繳納易科罰金,勢必鎯鐺入獄,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明桂芳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構成累犯之犯行即前次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尚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量刑已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情,併予審酌考量,亦參酌其酒測濃度,對其他用路人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經核原審量刑結果業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綜合上開各情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桂芳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明桂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3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被告明桂芳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13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桂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2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南屏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明桂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建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婉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