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告訴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遭被告 林家和 等人詐欺一案業經起訴,被告等人以偽造文書及詐欺手段取得之贓款,本為聲請人所有,若鈞院有扣押相關贓款,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贓款,經遍查本案卷證,未曾經檢察官與本院扣押,此亦為告訴代理人所肯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鄭昱仁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