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廖于文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楊耀東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楊耀東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簽發到期日同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7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本票。原第二審法院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250萬元,惟抗告人所交付由第三人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借款即未交付,則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並未成立,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執理由無非以:伊交付第三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等同交付現金;且相對人提出由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證,相對人既未簽名,況所載內容與相對人所述利息、違約金不符,何能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理由所爭執者,為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真真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