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姿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姿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姿瑩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賢 」之人,再由「林賢」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0月16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銀鶴 ,佯裝係其友人之子之身分,並於105年10月17日11時10分前某時許,再撥打電話予鄭銀鶴,稱因支票到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鄭銀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杜姿瑩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再撥打電話予鄭銀鶴佯稱借款30萬元,因鄭銀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未詐欺得逞,進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杜姿瑩固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予「林賢」,再由「林賢」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賣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有將其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賢」,再由「林賢」將之出售予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6年2月23日鳳山營密字第1065000365
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10月16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係其友人之子之身分,並於105年10月17日11時10分前某時許,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因支票到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3時許,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借款30萬元,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詐欺得逞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銀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帳戶交付給「林賢」時,「林賢」有告訴伊要將帳戶拿去賣錢等語(參偵緝卷第26頁),而被告有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民眾、法人只要持證件、印章及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並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係79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畢業,當具有相當之智識,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予「林賢」出售予他人時,應已能預見購買其帳戶之人係為取得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對購買其帳戶之人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已有預見,業如前述。被告對於購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均不知悉,乃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林賢」出售予他人,亦未於出售帳戶資料前求證對方係作何使用,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為非微,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