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3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訴外人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962、995、1015
及1016地號土地上合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
92、94號建物以經營超市,後因86年間一場火災,將房屋悉數焚毀。嗣由再抗告人甲○○單獨出出資重建,因土地為訴外人乙○○所有,故仍以訴外人乙○○名字申請建照重建,並且加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測量後編為南投縣○○鎮○○段615、821建號建物,證物三),是上開建物為再抗告人甲○○所有及皆由再抗告人甲○○使用。乃彰化銀行於再抗告人甲○○建好上開建物後,請求再抗告人甲○○提出房屋使用執照、建物權狀(因再抗告人甲○○出資所建,故房屋使用執照及建物權狀由再抗告人甲○○保管)等文件,供其追加設定抵押權,故本件再抗告人甲○○為「使用後」,「始」就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為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故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除去再抗告人甲○○使用關係,而本執行案件,執行法院亦未裁定除去再抗告人甲○○使用關係,則一樓既有非債務人(乙○○)之第三人(再抗告人甲○○)使用中,豈可公告拍定後點交。
㈡到了93年間,訴外人乙○○因對彰化銀行繳息不正常,遭法
院拍賣上開不動產(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2號)因上開建物「先」由再抗告人甲○○興建使用「始」追加設定予彰化銀行,執行法院無法裁定除去建物由第三人即再抗告人甲○○之使用,故為不點交之拍賣公告。又彰化銀行聲請南投地方法院再次拍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74號)雖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二樓之租賃,然執行法院竟不顧上開建物之一樓仍由再抗告人甲○○使用(債務人及債權人為早日拍定,賣得較好之債權,竟陳報無人使用),且再抗告人甲○○為使用後,始就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等事實,竟公告除去「二樓」租賃關係,而公告「全部」建物於拍定後點交。
㈢經再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原審再度駁回抗
告,其理由「…。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至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權利之人,因其權利不能使抵押權受其影響,即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446號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乙○○於86年5月7日以系爭坐○○○鎮○○段962、995、1015及1016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嗣後建物之二樓部分出租予第三人 李尉碩 使用,該租賃關係因影響抵押物之價值,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除去確定在案,則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一樓為早市之販賣場,有查封筆錄可憑,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亦未否認自行占有,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點交以利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應限於二樓部分點交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除仍然與南投地方法院相同完全漠視上開建物之一樓仍由再抗告人甲○○使用,且再抗告人甲○○為使用後,始就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等事實,且再抗告人甲○○為一樓使用關係並無遭執行法院所裁定除去外,原審之裁定尚有諸多違誤,顯於適用法規有錯誤,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性。
三、按民法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再抗告人辯稱系爭地上建物修繕費用為其出資,但地上建物所有權明確登記為乙○○所有,其出資修繕費用應僅屬再抗告人與乙○○之債務關係,執行法院自得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揭示之公示外觀為必要之執行行為,以保障交易安全,然再抗告理由僅空言陳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原裁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97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再抗告事由非關於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不能准許,爰駁回其再抗告。
四、次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74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其再抗告書狀所主張原裁定錯誤適用民法第866條之規定云云,與原抗告意旨內容相同,本院原裁定業已於理由中加以論駁,實難謂其再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尚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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