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關於「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貳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貳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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