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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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每月薪資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伊薪資強制執行云云。
三、惟查:
㈠、債務人聲明有關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部分,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准許,則債務人對財產之處分權即受限制,其賴以維生之收入包括對第三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亦將遭到本院扣押,將使債務人其生活立陷困頓,此顯非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目的,是此項聲請容有誤解,無從准許。
㈡、債務人聲明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之保全處分部分,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96年度各類所得總和為新臺幣(下同)304,058元,平均月收入為25,338元,與債務人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97年度月收入薪資約26,000元,兩者相差不遠,可認為真實。惟該薪資債權雖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其中3分之1,並有債務人提出該執行命令存卷可按,然以債務人自陳其積欠債權銀行債務高達1,789,704元,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縱使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
四、從而,債務人所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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