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三(五)「刑法第34
4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更正為「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並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四(五)「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更正為「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至四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從事高利貸放款,甚或以暴力討債,實不足取,且被告丙○○、乙○○均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等於審理時,均能即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被告等亦均表示願意接受,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0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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