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卓金塗上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二二九七0、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本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號判決第四次發回本院更審後,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依新修正之開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迄今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應受程序不合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新國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