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新竹市警察局於93年8月30日所為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於93年10月5日擬狀後,於翌日(即93年10月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惟斯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尚未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為裁決,待異議人遞出聲明異議狀後,主管機關始於同日當場裁決並將裁決書交付異議人收受,此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開監理站所為竹監新五字第裁511─E0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主管機關未裁決前即向主管機關就前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原審經以電話向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查詢結果,抗告人電話告知伊係於93年10月6日提出異議,監理站人員當場列印裁決書交伊收受,再將裁決書附入伊所提出之異議狀內等語,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原裁決機關裁決書記載之裁決日期亦係同日即93年10月6日,如果屬實,則監理站承辦人既當場將裁決書交抗告人收受,再附入抗告人之異議狀內當做附件而收受異議狀,可否視為抗告人係在收受裁決書後當場提出聲明異議?原審未予究明。況依新竹市監理站案件移送書亦記載:「本站以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且程序符合,受理其異議」等語,似又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程序之處。究實情如何?原裁定未詳加審酌,逕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