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八時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查獲,爰聲請裁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之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二組、藥杓六支、分裝袋一包、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因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提起抗告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尿結果並不客觀,被告患有糖尿病,扣案之物品除其中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外,其餘皆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持有針筒,乃因其患有糖尿病,需注射含有胰島素之藥劑,被告於經警察查獲後翌日自行前去衛生署桃園醫院作藥物毒物檢查,報告顯示無論安非他命或嗎啡,均呈陰性反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驗尿,以免冤抑云云。
四、惟查被告經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之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在卷足憑。而氣相層析分析法為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並無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此有相關醫學文獻可參。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反應,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因被告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發現均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因既經以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確認,已可排除因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藥物呈現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抗告辯稱:其因服用胰島素成分之處方藥物,以致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揭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具狀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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