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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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第1款係指須有同法第420條第
1項第1、2、4、5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自訴人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另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76號判例意旨: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認被告甲○○、 潘少珍 於民國77年11月18日,共同謀議誘騙聲請人在本票正面上簽名蓋章,後甲○○竟持上述經甲○○、潘少珍等偽造之本票4張,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房屋,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對甲○○、潘少珍提起自訴,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於85年6月28日,由本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
314號判決,以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為由,判決被告甲○○免訴確定,聲請人因認本案有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所持上述聲請理由,核與前述自訴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以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等情形,均不足據之為開始再審之依據;是本件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均核與前述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依據。
五、又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之同法第422條、第428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明。因而,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發見確實新證據為由,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發見確實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