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向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該院刑事第一庭函轉本院辦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原為印尼華裔,來台期間因涉中華民國刑法,前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崇敦字第3715號函,以「為免居留期限後離台,影響案件偵辦。」為由,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今聲請人所涉案件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外,並經聲請人於92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⑵聲請人自被限制出境以來,因聲請人在台並無工作證可資工作求取溫飽,其日常生活所需均只能靠遠在印尼之家人接濟,造成家人經濟上一大負擔,且近日又發生南亞大海嘯事件,印尼全國震動,家人亦惶恐不安,現又逢年節,思念家人之情日增,聲請人處境甚為可憐,今本案纏訟至今已近三年,聲請人均受限制在台不得出境,實與坐監無異,然聲請人所涉案件僅為妨害自由罪,並經一、二審判處八個月,顯非重罪重刑,若持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似已顯不適當,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聲請人歷次庭期均準時到庭,顯無逃亡之虞,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待於印尼過完農曆年後再返台。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聲請人離台後有難以進行審理乃至執行之疑慮,亦懇請鈞院另命聲請人為具保或責付之方式,以代限制出境之處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命令,俾被告能暫回印尼與家人共度年節,而享天倫,實感德便云云。
二、惟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印尼籍人,在台並無固定住所且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現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及書記官在最高法院第一庭致本院之函之簽註可稽,為免影響本件之審判及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顯不能以命聲請人為具保或責付之方式,以代限制出境之處分,至聲請人所舉其他理由,則非屬必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學寬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