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二二九七0、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之 馮育婷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夥同成年人 傅強 (另案由原審八十五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通緝中),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開設「中華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正鴻法律代書事務所」及「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以 張宗榮 為掛名董事長(借執照給乙○○使用),乙○○為總經理,傅強為副總經理,負責代辦銀行貸款等業務,彼等因財務拮据,週轉困難,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
㈠乙○○僅係台北市○○路○段○○○號台安醫院外科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假冒外科醫師身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將原為 陳天來 所有之台北縣○里鄉○○段○○○○號暨地上二二四八建號之台北縣 汐止 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影印方式,變造成自己所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向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申請大來卡,經大來公司核發三六四五─三九二七二八─000七號大來簽帳卡乙枚使用,從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市餐廳、酒吧、俱樂部等地刷卡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足生損害於陳天來、大來公司及地政機關核發不動產權狀之公信。嗣經催討無著,大來公司始知受騙。
㈡乙○○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與副總經理傅強及業務經理 張禧中 (成年人,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在報紙上刊登辦理貸款之分類廣告,佯稱可代人申辦貸款事宜。
嗣丁○○見報,前往上開事務所與不知情之職員 李殿中 (業經檢察官另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李殿中將該申貸案呈予乙○○,乙○○及傅強即夥同張禧中,於某週日邀約丁○○至該事務所,由張禧中佯裝為花旗銀行吳經理,乙○○則向 趙女 諉稱:須交付支票供其等活絡帳戶,始能向花旗銀行貸得款項,且告知趙女如欲貸款二百五十萬元,需給付佣金百分之五即十二萬五千元云云,張、傅二人並在場附和,使丁○○陷於錯誤,當場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第0一一九二帳戶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六萬元及六萬五千元合計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傅強,以抵付佣金,同時另交付已蓋章之前揭帳戶票號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十紙及以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第一0九0七號帳戶票號自A0000000至A0000000號空白支票十張予傅強,作為活絡帳戶之用,丁○○復在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具面額十萬三千五百元,以示開始活絡戶頭。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傅強又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三一號三樓趙女住處,以活絡帳戶需用為由,向趙女索取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第0一一九九二帳戶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號、自0000000至0000000號、以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第一0九0七帳戶票號自A0000000至A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計二十四紙。詎傅強取得前揭支票後,非但未代丁○○申辦貸款,且陸續填寫面額及到期日,用以支付他人款項或持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使用。嗣前開支票陸續退票後,丁○○始知受騙。
㈢乙○○明知自己已對地下錢莊負債累累,並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左右,佯以女友 馮育如 簽發之票期將屆,尚缺十萬元款項為由,向 鄒生財 借款十萬元,約定翌日代為償還鄒生財積欠地下錢莊綽號「 阿飛 」者十萬元款項,鄒生財不知有詐,如數交付。屆期乙○○未如約償還,致綽號「阿飛」將鄒生財所持有登記為寶名有限公司所有之AB─四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強行取走抵債,乙○○避不見面,鄒生財始知受騙。
㈣乙○○與傅強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
月間佯稱渠等經營之中華代書事務所與銀行界關係向稱良好,貸款絕無問題,使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代表人己○○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與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簽訂合約書,委託該事務所接洽承辦銀行貸款事宜,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四億五千萬元,並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佣金為銀行實際貸放金額之百分之十五,己○○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七張及服務費現金二百萬元予該事務所,嗣傅強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五支票票面金額過鉅,請億全公司換簽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二十三紙,約定前開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期屆滿前,如未能協助億全公司取得銀行貸款,即應將所交付前揭支票及服務費全數退還。詎乙○○、傅強並未為億全公司取得銀行貸款,竟僅將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十一張返還,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十七張及現金二百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乙○○、傅強並執以處理公司及個人債務,億全公司始知受騙。
㈤乙○○與成年女友馮育如(另案審理)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
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德營業站欲租車使用,因乙○○之駕駛執照逾期無法租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馮育如持其妹「馮育婷」之駕駛執照,假冒「馮育婷名義」,並偽稱與乙○○係夫妻關係,由馮育如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馮育婷」之署押二枚(上、下各一枚),冒充「馮育婷」名義向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小客車一部,乙○○並在場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資取信,繼而共同將該偽造「馮育婷」為承租人名義之私文書即約定書交付好好汽車租賃公司以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及「馮育婷」,因而使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陷於錯誤,於翌日(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為租期開始日)交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雙方言明租用一天,後再續租一天,詎屆期乙○○與馮育如竟未還車,且不知去向,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提起自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併辦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等犯行,辯稱:關於大來公司被詐欺部分,伊固有在大來卡申請表格上簽名之事實,惟伊並無變造公文書等右揭犯行,係戊○○(即 蔡正鼎 )幫渠辦的,且取得大來卡前半為 蔡某 在使用大來卡云云;又被害人丁○○係與傅強交涉並交付支票給傅強,由傅強背書向他人及地下錢莊借款,與伊無涉,且丁○○嗣與地下錢莊間發生糾紛後,伊係基於誠信,受丁○○之邀代為協助處理,並非伊參與詐欺。至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係介紹馮育如向鄒生財借款新台幣十萬元,用以兌現馮育如之支票,該借款應由馮育如清償,亦與伊無關,有鄒生財出具之證明書可證,鄒生財前指訴伊親自借款十萬元乙節,純屬 子虛 。另告訴人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詐欺部分,全係傅強未經允許,擅自與他人冒用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名義恣意與億全陶瓷公司己○○簽立洽辦銀行貸款合約書,此觀該案件收受支票指名受款人均為傅強或其同夥自明(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告訴狀所附合約書及支票),伊並未涉及該部分詐欺犯行。再伊與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曾有兩次租車行為,有借有還,並給付租金,本案係馮育如逕行前往承租使用,伊僅基於情誼代為介紹而已,實際上非伊向自訴人承租車輛使用,自未構成詐欺云云。惟查:
㈠右揭申辦大來簽帳卡消費詐騙之事實,業據大來公司指述綦祥,復有花旗大來卡
申請表格、台安醫院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變造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刷卡消費明細表、消費帳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五五二號卷)。證人戊○○則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渠未為乙○○辦大來卡,渠拿乙○○之大來卡去簽帳時有經乙○○同意等語(詳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筆錄),是被告乙○○諉責於戊○○,尚乏證據證明,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與傅強共同詐欺丁○○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四號案):
⒈被告乙○○夥同傅強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以開設正鴻法律代書
事務所及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為名,在報紙上刊登可代人辦理貸款業務之廣告,丁○○見報後,向前揭事務所洽詢貸款事宜,被告與傅強即邀約丁○○至該事務所,由張禧中冒充為花旗銀行之吳經理,乙○○並佯稱須交付支票供其等活絡帳戶,始能向花旗銀行貸得款項,使趙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並當場簽發交付面額合計十二萬五千元之佣金支票兩紙交付傅強,另交付事實欄所載之空白支票十紙予乙○○作活絡帳戶之用,及當場簽發交付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填寫面額十萬三千五百元,以示開始活絡戶頭,嗣傅強又以活絡帳戶為由,前往丁○○住處再向丁○○索取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第0一一九九二帳戶及以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第一0九0七帳號共計二十四紙空白支票,詎傅強取得前揭支票後,未申辦貸款,卻陸續填寫面額及到期日,用以支付他人款項或持向地下錢莊借款,嗣因所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丁○○遭人催討始知受騙等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歷審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偵字二二0四八號卷第十九、二十頁、第二八頁、原審訴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一一三、一一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傅強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廿一頁、原審㈠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七三頁、第二二九頁),傅強於原審審理中並供稱:「我拿丁○○的票已經都交給乙○○,因乙○○說要統籌處理公司債務並活絡帳戶,我們沒作錢莊,我們所謂的公司,是指正鴻法律事務所、中華醫院管理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四八頁),復有被告乙○○及傅強出具之收據及丁○○所製作之支票明細表附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後亦自承:「曾以活絡帳戶為由與傅強先後兩次向告訴人丁○○拿空白支票,向別人借錢,支應公司開銷及傅強之債務,第二次向趙女拿來的十張支票也作同樣用途...公司當時因負債累累,我們向登報之錢莊借錢」「我沒到花旗銀行為丁○○辦貸款手續」等語(原審㈠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背面)。
⒉再者,被告乙○○與傅強向被害人丁○○所詐得支票(共四十七張),其中三
紙支票係經由被告背書透過傅強向 江本德 借款之事實,亦經證人江本德於原審證述:「我從傅強那裡拿到三張票,是因他向我借錢。後來傅強、乙○○失去聯絡。他們說票是做生意拿到的票。傅強向我借五十九萬,由乙○○背書,另一次傅強向我借六十萬元,其中有三張票是丁○○的票,這三張票都已還丁○○了」等語屬實在卷(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行至第五行),共犯張禧中當時係冒用花旗銀行經理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指訴明確,足認被告夥同傅強及已處刑確定之張禧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活絡帳戶代辦花旗銀行貸款為由,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丁○○之支票使用甚明,被告所辯:本件係傅強向被害人丁○○詐騙支票,與伊無涉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乙○○嗣於丁○○之支票退票後雖曾協助丁○○取回部分支票,但僅屬犯罪事後之態度問題,尚難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⒋至被害人丁○○於本院前審固指稱:「有約如要開票均要經我同意」、「我沒
授權他們全權處理,所以有約定用時要通知我」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六十四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稱:「(妳說票要經過妳同意簽發是跟誰講的)傅強有到我家,我有跟他講過。(有無向乙○○講過開票要經過妳同意)忘記了。(乙○○向妳拿過二十張支票妳有無向他講過)我忘記了。」等語,是以縱使傅強後來自己另向丁○○拿了二十四紙空白支票,並未經丁○○同意,擅自將空白之支票以丁○○名義陸續填寫面額及到期日,使完成有效之票據形式,事涉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亦難認被告乙○○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茲起訴事實對被告是否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在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偽造?偽造之內容如何?均未見任何論列闡明或舉證,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為審判機關,在前開刑事訴訟法已修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下,亦不負在起訴事實資料外自行依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準此,本件起訴意旨既未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克盡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即乏任何證據顯示或證明被告乙○○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無從併予審究,附為敘明。
⒌被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殿中、 張彥文 二人,據證人即被告
乙○○之職員李殿中固到庭結證稱:「有帶丁○○到中國商銀找張彥文辦理貸款事宜」云云(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另證人即中國商銀秘書處職員張彥文到本院更㈡審作證稱:「乙○○要李殿中帶丁○○過來,他事先有打電話給我,我說好,我知道貸款有下來」云云(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三七頁),惟據告訴人丁○○於本院更㈡審稱:「當時李先生有帶我去一家銀行說要轉貸,是去見一位姓張的人,後來是我自己去別的銀行辦出貸款」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八七頁),足徵被告乙○○辯稱:伊事後有幫告訴人丁○○辦出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乙○○向鄒生財詐欺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0號案):
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左右,佯以女友馮育如簽發之票期將屆,
尚缺十萬元款項為由,向鄒生財借款十萬元,約定乙○○須於翌日代為償還鄒生財積欠地下錢莊綽號「阿飛」者十萬元款項,使鄒生財不知有詐,如數交付。屆期乙○○未如約償還,致綽號「阿飛」將鄒生財所持有登記為寶名有限公司所有之AB─四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強行取走抵債等詐欺犯行,業據被害人鄒生財指訴:「他(指被告)向我借十萬元,是八十四年八月,借走後人就不見了。他是告訴我借第二天就還,說是借來軋他女友的票。唐的十萬元是他私下向我借的」等語在卷(見上訴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並經證人傅強證述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卷第八至第九頁背面、原審㈠卷第一一一頁),且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有借十萬,給我女友去軋票」等語,足認被告嗣後辯稱係馮育如與鄒生財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於前開時地,經營正鴻法律代書事務所及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曾持丁
○○之支票對外借款,已無法兌付,足見其已無支付及信用能力,乃仍向鄒生財借款十萬元,約定翌日代為償還鄒生財積欠地下錢莊綽號「阿飛」者十萬元款項,嗣卻未依約償還避不見面,足見其在借款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⒊至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雖提出被害人鄒生財具名蓋章之「證明書」,用
以證明馮育如向鄒生財借款十萬元之事與伊無涉(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惟此一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與被害人鄒生財原先之指訴及前開證人傅強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而作成,自不可採。
⒋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
㈣被告乙○○與傅強共同向億全陶瓷公司詐欺部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
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北檢英成八十五偵字第一五六一字第二九八0四函移送原審併案辦理):
⒈被告乙○○夥同傅強向億全陶瓷公司代表人己○○佯稱渠等經營之中華法律代
書事務所與銀行界關係良好,貸款絕無問題,使億全公司代表人己○○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委託洽辦銀行貸款合約書,詐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兩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億全陶瓷公司代表人己○○指訴綦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一頁、第十七頁),並有支票影本七張、契約書影本、保管條影本及分別記載被告乙○○、傅強為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總經理、副總經理名銜之名片影本兩紙附卷(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八至第十四頁)可稽。
⒉被告乙○○雖辯稱:億全公司是傅強個人冒用名義簽約並收受支票,與伊無涉
云云。惟查:傅強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偵查中供稱:「『乙○○』交付張宗榮印章,由我與億全陶瓷公司簽約...支票到期日,『乙○○』、 鄒文良 把支票拿走」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嗣於原審亦供稱:「億全的事剛開始由我接洽,『乙○○』之前就知此事,我帶己○○到華南或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時『乙○○』都有在場,其主要目的是要與己○○見面認識」等語。告訴人己○○亦於本院更(二)審到庭陳稱:「契約書上面的張宗榮印章,是傅強帶來的」;「傅強帶我到苗栗的彰化銀行,我在外面等,傅強進入銀行。說他要進去找經理談。後來他走出來說,與分行的經理談好了。過幾天要去與總行的經理談,後來說彰化銀行有問題,要改臺灣銀行,這個時候,乙○○就出現了。」;「傅強帶乙○○來,說他(指乙○○)是總經理。說他與台灣銀行的關係很好,由乙○○帶我去找台灣銀行的人員,他有帶我去。有見到臺灣銀行總行(博愛路)人員,有介紹,有聊天。後來乙○○有回消息說,臺灣銀行也有問題,因為我公司有退票,所以臺灣銀行說沒有辦法。」;「乙○○的身分傅強是帶來介紹而得知,而且有拿名片給我看,說他是總經理。」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且被告亦不諱言:「...億全的事,我們也知道不對,實在被逼債逼急」等語在卷(見原審(一)卷第二四九、二四九頁背面),足證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並取得部分詐得之支票使用至明,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此外,告訴人己○○更稱:「(問:為何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傅強?)答:因為
我支票是交給傅強。」;「(問:為何交了七張支票還要寫保管條?)答:當收據的性質,因為我交給他支票」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足徵己○○係因傅強出面接受票據,故以傅強為受款人,此時接受票據者,並非乙○○,故未以「乙○○」為票據受款人及保管條指定受款人,惟此並不足以推翻被告乙○○與傅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況證人即介紹己○○先認識 陳清潭 ,再轉介紹鄒文良(鄒文良再介紹傅強給己○○認識)之中間人 李鍚謙 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與己○○聊天之後,知道他要借款,問我是否有認識,可以辦貸款的,我說我認識陳清潭,他可能可以幫忙,陳清潭就介紹乙○○、傅強、鄒文良。」;「(法官問:該代書事務所是何人在負責?)答:我不知道何人負責,但是我記得很清楚,乙○○、傅強、鄒文良他們出面的,之後他們就自己去談。」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四0頁),足徵 李錫謙 僅係介紹己○○與傅強、被告乙○○等人認識,實際情形惟有告訴人己○○最清楚,是以證人李鍚謙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問:誰是負責經營該所?)答:傅強及鄒文良,而乙○○後來才出現」云云,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⒋至億全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中固指述與該公司簽約行詐者為被告及傅強,
未看過契約書所載之中華法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張宗榮,且張宗榮亦否認其為該事務所之負責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內筆錄),惟被告堅稱張宗榮係該事務所名義負責人,且衡情張宗榮如同意擔任該事務所之負責人,本身即難免除民事責任,是其在此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未能據實陳述,乃事所必然,尚難徒憑其否認為上開事務所之負責人即認定被告或傅強有偽以其名義與億全公司訂約,而涉偽造文書情事。
⒌至於告訴人己○○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改稱:「(問:本件到底是何人騙你的?
)答:傅強與鄒文良。至於乙○○,『應該』不是騙我的。因為我找不到傅強,就找乙○○,他還幫我收一些支票回來,還陪我去頭份警察局報案,到現在也找不到傅強」云云(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六七頁),乃係告訴人感念被告乙○○事後態度良好所為迴護被告之言詞,並不足採;而被告乙○○於犯罪事後態度良好,或係因良心之譴責,或係因掩飾自己之犯罪而故作姿態,此與幫忙被害人丁○○於事後作一些處理,如出一轍,自不能以其犯後之惺惺作態,而認其前面所為不法尚不成立犯罪,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末以,移送併辦事實對被告此部分是否有另犯他罪之情形,並未見任何論列闡
明或舉證,且本院為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法已修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下,並不負在起訴事實資料外自行依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前已述及,茲本件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是否另犯他罪,既未敘明其相關事實、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克盡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即乏任何證據顯示或證明被告乙○○另涉及他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與馮育如共同詐欺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三號):
⒈被告乙○○夥同其女友馮育如,持不知情之馮育婷駕駛執照,冒用馮育婷之名
義偽造馮育婷署押與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充當連帶保證人,持以行使向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小客車一部,屆期未返還,且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自訴代理人丙○○指訴在卷(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三號卷第一頁),並經證人馮育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原審陳述屬實,復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及馮育婷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自字第一一八三號卷第廿一頁、第三、四頁、原審訴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二二頁)。經本院詳閱卷附之「汽車租賃約定書」上承租人(乙方)欄有「馮育婷」簽名,第二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有「乙○○」之簽名,而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更㈡審陳稱:「(法官問:約定書誰先寫?)答:是馮育如先寫好「馮育婷」的名字之後,我才叫乙○○進來寫,當時乙○○人在外面,我親眼看到她寫好之後,我才叫乙○○進來寫」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既係在馮育如偽造「馮育婷」署押之後再於「馮育婷」署押下簽名,其對馮育如偽造「馮育婷」署押之事自必完全知悉,且被告乙○○於本院更㈡審審判時亦陳稱:「當時馮育如要租車,要我帶她去租車,我拿出駕照,鄒小姐說我的駕照過期,要我找有駕照的人來租車,馮育如說他有她妹妹的駕照,就拿她妹妹的駕照來租車」等語(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 益徵 被告乙○○與馮育如就以「馮育婷」名義租車之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⒉雖被告乙○○前辯稱:前開租車事宜係由其女友馮育如一人出面云云,但於原
審調查時已自承於訂約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且衡情依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之空白租賃契約書之格式,既規定須連帶保證人以擔保租金給付,車輛之返還及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自訴人公司自不可能由馮育如一人出面洽租系爭車輛,是以被告乙○○明知其女友馮育如並非租用自用小客車所持駕駛執照名義之「馮育婷」其人,竟夥同馮育如偽冒「馮育婷」名義,偽簽「馮育婷」為承租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並充當連帶保證人,持以行使,租得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屆期未依約返還,亦未交付租金,且不知去向,益證被告乙○○與馮育如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為詐術,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無疑。
⒊至於本件依租賃契約書上之記載,承租人是「馮育婷」,連帶保證人是「乙○
○」,詳載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住址、電話,被告乙○○並親自簽發本票新台幣五十萬元一張,上註明:「收押此票,待車輛無恙還車時退還」等語,自訴人代理人丙○○亦在本院更㈡審雖亦稱:「(問:五十萬元本票做何用?為何不是租車人名義所簽?)答:因為我認識乙○○,本票是作為擔保」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二五五頁),惟簽發本票五十萬元,僅係被告乙○○取信於自訴人代理人之手段,被告乙○○果無詐欺犯意於其女友 馮玉如 未能如期還車時,為何不付款五十萬元予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以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⒋自訴人代理人丙○○於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陳稱:「乙○○跟一
個女的,說是夫妻關係,女的是拿馮育婷的駕照,後來我們才知道馮育婷是馮育如的妹妹,租車以後,第二、三天,女的說要將承租人變更為乙○○,我說乙○○無駕照,不行換,本來說要租一天,後來來電說續租一天,我們有答應,後來就找不到人、車,後來我們委託綠十字無線電去找,直到八十五年初農曆過年前,才在大馬路旁發現,就通知警員取回,乙○○一直未與我們聯絡。」等語(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被告乙○○如果無詐欺犯意,為何不主動與自訴人聯絡,說明所承租汽車之狀況,以取得自訴人之諒解?反而避不見面,益徵被告乙○○與馮育如在租車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至明。
⒌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乙○○所辯並不知情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被告與另案傅強及已處刑確定之張禧中就詐欺被害人丁○○犯行,與傅強就詐欺億全公司犯行,及與馮育如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馮育如共同偽造「馮育婷」署押,係偽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不動產權狀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以申請大來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分別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自訴人好好公司於自訴狀僅記載被告乙○○與馮育如二人共同侵占及詐欺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乙○○如何與馮育如偽造「馮育婷」之署押,偽造「馮育婷」名義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均未於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加以記載,惟因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自訴狀所載之詐欺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於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另自訴被告乙○○另犯侵占罪嫌部分,經查:侵占罪以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乙○○犯有詐欺罪,已如前述,被告就所詐得之物,係以自己之意思在其管領之中,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自不構成侵占罪,惟因自訴人認為侵占罪與詐欺罪是一行為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號、第二二九七0號、第二四五五二號、第二六八三九號案件(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三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六一號被告乙○○詐欺案件暨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偵查卷移送前述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本件已繫屬之自訴案件,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於自訴狀僅記載被告乙○○與馮育如二人共同侵占及詐欺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乙○○如何與馮育如偽造「馮育婷」之署押,偽造「馮育婷」名義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均未於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加以記載,原審判決對於如何得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予以審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之「馮育婷」署押有「二枚」,原審判決僅認定偽造「馮育婷」署押「一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之違誤。㈢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自訴狀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犯有「侵占」及「詐欺」罪,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乙○○如何不成立「侵占罪」,並未加以論斷,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多次詐騙他人錢財或得利,惡性不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適度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五、馮育如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之「馮育婷」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其他併辦部分
㈠、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不受理而送併辦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僱用傅強在正鴻法律代書事務所擔任資訊室主任,以其支票拒絕往來為由,向傅強借用支票作為事務所生意往來使用,詎被告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傅強所交付之四十幾張支票,向地下錢莊調借
五、六百萬元,致地下錢莊持票向傅強追討借款,傅強始知受騙(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0六七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一七七號、同前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
2、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在台北市○○○路美麗華飯店,以借用二天即還為由,向傅強借用MW─八0五五號自小客車,使傅強信以為真,出借該車,詎被告於得手後即逃逸無蹤,迄今未還,傅強始知受騙。(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0六七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一七七號、同前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
3、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間,佯向 崔繼先 詐借款項三十八萬元(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七二二號、九十年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屆期未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傅強係正鴻法律代書事務所之副總經理,該事務所係由伊與傅強共同負責,傅強並以個人支票支應公司支出,或對外調借款項。又本件係傅強主動借車予伊,伊當時在躲避地下錢莊的人,因找不到傅強,始無法還車,後來去大陸,已委託伊妻還車。再伊係向崔繼先借款三十八萬元,惟嗣已返還二十八萬八千元,並非蓄意詐欺等語。經查:
1、被告係中華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暨正鴻法律代書事務所總經理,傅強為副總經理,該公司係由被告與傅強共同負責等情,業據證人 吳書奎 證述屬實,且有載明傅強為副總經理之名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傅強以其個人支票支應公司支出,已非無可能。再者,傅強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借用四十幾張支票予被告後,仍於同年七月間與被告共同詐取丁○○之支票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另於同年九月間借車予乙○○使用(詳如後述),是以被告若有如傅強所述於同年六月間向其詐取支票向地下錢莊調現五﹑六百萬元,致地下錢莊向傅強追索借款等情,嗣傅強豈有會與被告合作共同詐騙丁○○,甚至再借車與被告之可能?參以證人江本德證稱:傅強有與乙○○拿傅強之票向伊調現等語,足見傅強指訴被告向其詐取支票持交地下錢莊調現乙節云云,即難採信。
2、 傅強固 指訴被告詐欺,惟亦供稱:「我忘了是否主動借車給 唐某 ,但記得他說沒車,我就說那先拿去用,當時我有說過幾天還給我,過二天又見面,他說車還要用,後來找他要車聯絡不上,時間是八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而他於十二月才將車還我」(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筆錄),且被告委託其妻還車予傅強時曾書寫字條,內容載明:「傅先生你好:車子停在木柵秀明路一段一二九巷口,請盡快去拿,你家電話也換了,故無法聯絡」等語,有卷附字條為憑(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傅強答辯狀證二),足認被告所辯非不足採。
3、被告於向崔繼先借得款項三十八萬元之後,曾返還二十八萬八千元予崔繼先等情,業據崔繼先供明在卷,又崔繼先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製作警訊筆錄時,僅提及被告向其借錢,並未提及被告有假冒台安醫院醫師身分向其借錢情事,且崔繼先係於被告對其提出恐嚇等告訴後,始提起本件告訴,參諸崔繼先於原審陳稱:伊借錢予乙○○與購買醫療器材無關,也與乙○○是否台安醫院醫師無關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足認被告是否有施以詐術,而使崔繼先陷於錯誤,已非無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上開移送併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處理,併為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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