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開發工作,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為逼迫伊自動離職,竟於同年三月底,解除伊之國外子公司業務,復於同年五月初,再解除伊領導台北總公司所屬業務團隊之職務,並不斷指示業務主管及人事主管向伊施壓要求自動去職,令伊身心受創,且於同年五月,更片面將伊每月薪資自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調降為十三萬元,顯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五、六款所列情形,伊乃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法給付伊資遣費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即二點四二個月平均工資)、六月未付薪資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六月一日至十日薪資)、補五月被減薪資三萬元及端午節獎金差額一萬五千元(即半月薪資差額),合計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交付股票三萬股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撤回附帶上訴,該駁回部分已確定)。並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調整被上訴人職務及調降薪資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實質上並未變動工作內容,伊人事薪資異動單上本無調整薪資員工簽名欄,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稱遭伊公司迫害等節純屬虛構,實為就任新職後適應不良所致。又端午節獎金乃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伊無支付義務,即無補足差額問題。且被上訴人曾溢領差旅費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開發工作,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底,解除伊之國外子公司業務,復於同年五月初,再解除伊領導台北總公司所屬業務團隊之職務,將伊每月薪資自十六萬元調降為十三萬元,伊乃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通知單、存證信函、人事令、公告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每月薪資自十六萬元調降為十三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減薪云云,則應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減薪公告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人事主管 賴源任 於原審做證,惟前述減薪公告乃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本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減薪,且證人賴源任亦於原審證稱:「(依上訴人新漢公司的規定,對員工調整職務或減薪是否須經員工同意?)是,依照內部規定是要員工同意的」、「(有無見聞甲○○表示同意調整職務?或提出同意之書面?)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 楊建興 亦證稱「因當時伊非被上訴人主管,不知道被上訴人被調整薪資」、「改造前伊沒有參加會議,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職務變更、降薪)」等情(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降薪調整職務。至證人楊建興固證稱「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沒有變更,改造後沒聽過被上訴人有異議」云云,惟上訴人及證人楊建興自承被上訴人原負責台北團隊下面有三個業務人員,調整後都撥由楊建興直接負責,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獨立作業,且薪資從十六萬元調降為十三萬元,實質工作內容及薪資均已變更,且被上訴人如事先有同意或事後無異議接受調整,為何隨即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該證人楊建興證稱「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沒有變更,改造後沒聽過被上訴人有異議」云云,無非偏頗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減薪乙事影響勞工權益至鉅,倘勞工果有同意僱主減薪,自應出具同意之書面,以昭慎重,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同意減薪之文書,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接獲薪資給付通知單後,旋即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情,顯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片面變更工作內容,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每月薪資降為為十三萬元(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年五月薪資給付通知單所示),即有首揭法條規定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五、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並準用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八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在上訴人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二年五月又二日,揆之上開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點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即二點四二個月平均工資)、六月未付薪資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六月一日至十日薪資)、補五月被減薪資三萬元及端午節獎金差額一萬五千元(即半月薪資差額),合計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而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資遣費以二點五個月平均工資(每月十六萬元)計算為四十萬元,六月未付薪資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10/30=5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月被減薪資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自五月十六日起調降三萬元,30000×16/31=15483.87元),端午節獎金差額為一萬五千元(即半月薪資差額,160000×1/0-000000×1/2=15000),合計應為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七元,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應屬正當。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終止僱傭契約前預先多報領差旅費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亦同意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六千二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其餘部分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且原審亦已准為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自無必要,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及配件亦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當場交還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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