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97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陌生人提供予詐騙犯罪集團使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96年5月1日至23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街之某寺廟,將其所申辦之高雄苓雅郵局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綽號「黑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固坦 承有於96年5月間將其上述高雄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黑的」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痛風,行動不便,該「黑的」之男子的朋友,說要幫忙辦貸款,才會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嗣並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24、26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7月11日高營字第0962002171號函所附被告上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19至2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9月26日處儲字第0971065930號函所附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25至27頁)。則被告所有上述郵局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完全無法聯繫「黑的」之
成年男子,不知悉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20頁),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被告任意交由無法聯繫、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已與常情相違。再辦理銀行貸款程序,貸款客戶僅須提供銀行帳號以匯入貸款之用,並無提供帳戶存摺、交付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需要,況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後,該「黑的」之成年男子有拿2,000元給被告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請友人辦理貸款,該友人未收取代價,反交付2,000元給被告,顯不合理,足見被告辯解,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如有不以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之情事,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則被告將上述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二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丁○○585,000元金額之部分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丁○○之金額部分,除原判決認定之第一筆匯款295,000元、及第二筆匯款190,000元外,尚有被害人丁○○尚有匯款二筆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三筆匯款100,000元、第4筆匯款100,000元),合計丁○○匯款金額應為685,000元。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考量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1,086,14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金額││號│姓名│││(新臺幣)│├─┼───┼────┼────────────┼───────┤││││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鄧│第1筆295,000元││1│丁○○│96年5月│家聲假冒公務機關,佯稱要│第2筆190,000元││││23日9時│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凍結,並│第3筆100,000元││││許│表示要其將帳戶內之存款匯│第4筆100,000元│││││入其指定之帳戶,嗣調查確│合計為685,000│││││認沒問題後,再將存款歸還│元│││││,致丁○○誤以為真,依指││││││示先後於96年5月24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第一││││││銀行永吉分行、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匯款第1至3筆、於││││││96年5月25日在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款第4筆至蔡││││││振福如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401,141元││2│乙○○│96年5月│德福假冒公務機關,佯稱其││││(原判│28日8時│帳戶因涉及不法已遭凍結,││││決誤載│20分許│並告知其如欲動用帳戶內之││││為 張德 ││存款,需依其指示將帳戶內││││福)││之存款提領出來,轉存入其││││││指定之帳戶,致 張德福 誤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6年5月││││││28日至台北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匯款401,141元至丙○○││││││如事實欄所示郵局帳戶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