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被   告  黃寶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票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
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陸續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1,117,800元,並提出其於其後背書、發票日分別在
101至102年間、總計金額為1,140,000元之支票交與原告
收執,並約定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惟迄今被告仍
不返還,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支票正反面影
本各7紙為證,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7至20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
真實,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均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分別在101至
102年間,原告本可自斯時起計算遲延利息,其僅請求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晨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