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列「103年度中壢簡字」更正為「103年
度壢簡字」。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二、核被告楊子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構
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擔任
加油站員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告楊子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子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壢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5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為警採
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楊子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7月11日報告編
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嚴瑜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