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蔡宗益
被 告 吳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於105年4月8日清償,並開立本票2紙與原告收執,
被告屆期仍不清償,經一再催討,僅清償其中145,000元,
爰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還之借款155,000元及按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5,000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5、6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剩餘之借款155,000元,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定有給
付之確定期限為105年4月8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剩餘之借款金額請求自105年4月9
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為法之
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別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
之借款155,000元及相關本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而原告雖於遲延利息
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遲延利息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
核算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