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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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91號
原   告  郭寶仁
被   告  陳玉霖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向被告買受廠牌為本田,
車款為雅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其中3萬元定金
於當日交付,剩餘尾款於同年月19日交付。惟系爭車輛經被告
刊登於奇摩拍賣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之廣告內容為:「100
年(即西元2011年)本田雅歌,ACCORD3.5,里程52000公里」
等語,待原告瀏覽前開網頁後,前往被告開設之久太汽車商行
欲購買,得知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廠年份為99年,前開廣告傳遞
不實訊息,導致原告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又原告
於同年月19日付清尾款後,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檢修,始得知
系爭車輛於出售前之104年5月間里程數已達200000公里,且避
震器及剎車圓盤等零件,均建議更換,前開瑕疵均足以減少系
爭車輛之價值及通常效用。然被告經營中古車商行,對於中古
車里程數之查證能力及車輛品質之辨識能力,顯然高於一般人
,只要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即可得知該車之里程數,應
有義務告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惟於締約過程中,原告曾
要求被告出示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被告卻表示因車輛眾多,
未製作相關里程數及出廠年份等資料,更明示不擔保系爭車輛
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一致,故意未告知系爭車輛之實際
里程數及出廠年份,不能免除擔保之責;至兩造所簽之中古汽
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關免除擔保責任之約定,顯
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當屬無效。又前開瑕疵減少系爭車輛之價值約
為99,000元,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網頁刊登廣告車價與系爭車輛不同,並無廣告
不實問題,原告亦非基於系爭網頁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又
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前,曾經長時間試駕系爭車輛,並無反應有
何問題,顯見系爭車輛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又系爭契約約
定條款,於「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與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
勾選,並加印註記「不保證里程數,已告知買方同意」等語,
經原告親自確認並簽名,可徵兩造對此已為特別約定;復參諸
行政院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亦有相同約定選項可供勾
選,足見前開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原告既知如何查驗實
際之里程數,於簽約前即可自行查證,卻未利用相關管道查證
,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不負擔保之責。又系爭車輛之轉售利潤
僅有22,4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3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買賣系爭車輛,約定系爭
契約由原告攜回審閱2日後,於同年月15日過戶,並於同年月
19日交車。
㈡系爭網頁之廣告內容為:「本田雅歌100年,K13.5,車況一級
棒,...,價格468,000元,行駛里程52000公里」等語。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等語(下稱里程數免責約款);第15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不負保固責任」等語(下稱保固免責約款);系爭契
約背面註記:「本車里程數__公里與原廠不符,原廠紀錄__年
__月__日,里程數__公里,有調錶,乙方(即被告)不保證里
程數,已告知買方同意」等語(下稱免責註記),並經原告簽
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360條及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
第24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實廣告及故
意隱匿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與實際里程數,已構成詐欺,又系
爭車輛具有前開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前開免責約款及
免責註記,為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並具顯失公平之無效情事
乙節,均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網頁內容與系爭車輛實際出廠年份及里程數不一
致,已構成詐欺,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車輛等語,固
據其提出系爭網頁、維修車歷及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第61頁至第65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略以:
廠牌:本田,出廠年月日:99年(即西元2010年)7月等語,
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參以原告亦自
承:兩造談好價格後,被告取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記載出廠年
份為99年,伊仍簽約是由於伊當時認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第60頁),足證被告於書立系爭契約時,已據實填
寫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原告亦於當時已知悉前開資訊之事實
,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難認有何虛構或故意隱瞞相
關資訊之情事。
⒉又系爭網頁有關里程數部分,雖記載為52000公里,然系爭契
約第1條里程數免責約款、第15條保固免責約款及背面之免責
註記,均言明不擔保里程數,如前所述,衡情應可據此推知系
爭廣告之說明與實際里程數不相符合;又原告知悉系爭合約及
免責註記記載上開內容,仍分別簽署之,對於原告而言,系爭
車輛之里程數即難謂重要,否則原告當不致同意上開約定,是
縱使被告未告知實際里程數,亦難謂構成詐欺之手段。
⒊另系爭車輛經送車廠檢修,曾經200000公里定期保養,並建議
更換老化及磨損之輪胎、剎車碟及避震器等零件等語,固有系
爭車輛之維修車歷及估價單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
頁)。惟兩造買賣標的為出廠年份99年之中古系爭車輛,原告
於締約之時,曾試駕系爭車輛達數小時,並與被告議價一段時
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知悉其購
買之系爭車輛非全新,距離出廠時間已有5年之久,當可預料
前開零件曾經使用而有磨損或老化之可能;倘若前開零件足以
影響系爭車輛之通常效用,於試駕之時即可發現異常,但原告
卻無意見而與被告簽約,可見系爭爭車輛之通常效用未受有影
響。又兩造於締約之際,曾為相當之議價,益徵被告已將系爭
車輛里程數與實際不一致及零件老舊等情形計入價格,酌降價
格出售,顯已將交易上之貶值情形反應在價格上,原告取得之
系爭車輛與價格而言,尚難認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前開建議更換之零件確實影響系爭車輛之通常效用
,抑或系爭車輛與相同條件之其他車輛價格並不相當,其主張
系爭車輛具有減少價值及效用之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契約既記載里程數免責約款、保固免責約款及免責
註記等事項,並經原告分別簽名,此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兩造以特約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法之所
不許,原告自不能再就系爭車輛里程數與實際不符或零件老舊
等事項,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契約締結過程中,
原告曾經試駕系爭車輛,亦與被告進行相當時間之議價,而於
系爭契約簽署後,原告享有2日審閱期間;又原告於105年3月
12日交付定金後,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5日已先行辦理過戶,原
告於同年月19日繳足價金前,有相當期間可自行以車籍資料向
原廠查詢保養記錄,由此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成立,並無
交易地位顯然不對等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僅空言陳稱:伊
對中古車交易經驗淺薄,免責註記字體不清晰,被告亦未當場
宣讀云云,而未能提出其他用以證明上開免責條款有何顯失公
平,或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簽署之,則其主張上開免責約款
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於締約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
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且兩造間
已成立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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