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7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陳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6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倒車時,過失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 姚書琳 所有訴外人 王昱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38元(工資9,576元、零件9,162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車輛靜止狀態下被對方撞,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所承保姚書琳所有王昱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第52頁之5至第52頁之25),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亦即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車輛被毀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使用中與王昱捷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所造成,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事故非因被告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免負賠償責任,而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且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並在此範圍內方有代位權之發生。
⒉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738元(工資9,576元、零件9,162元),有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系爭事故110年3月11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2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5,42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576元,合計15,001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王昱捷亦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原告所自承,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準用,茲審酌被告與王昱捷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王昱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實際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僅4,500元(計算式:15,001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62×0.369=3,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62-3,381=5,781
第2年折舊值5,781×0.369×(2/12)=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81-356=5,4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