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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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50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宗志

彭裕文

被告 柏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新希望專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2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6個月按固定年息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以固定年息13.13%計算,若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5,175元,利息211,838元,違約金41,697元,訴訟代墊款657元,合計349,36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67元,及其中95,175元,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希望專案約定書、本票、還款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5,175元,利息211,838元,違約金41,697元,合計348,710元,洵屬有據。

 ㈢請求給付訴訟代墊款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訴訟代墊款657元,然未提出任何法院出具之繳納裁判費單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墊付訴訟費用657元之事實;況訴訟費用係原告於訴訟中主張權利先行墊付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訴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訴訟費用由法院於終局裁判時依職權裁判,或於訴訟事件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原告請求給付訴訟代墊款,顯為重複請求,故原告請求給付訴訟代墊款657元,礙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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