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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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告甲(個人資料詳卷)
兼原告甲法乙(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定代理人
兼原告甲法丙(甲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定代理人及
原告乙訴訟
代理人
被告丁(個人資料詳卷)
兼被告丁法戊(丁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每人各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2,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揭露原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丙之個人資料,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揭露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之個人資料。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4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每人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丁即被告戊所育未成年之子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1年9月10日、111年11月23日在嘉義縣境內住所,明知原告甲即原告乙、丙所育未成年之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與之性交共3次。
㈡原告甲於案發時為國中學生,無固定收入,原告乙、丙均專科畢業,擔任勞工,每月收入各約2萬餘元。被告丁對原告甲性交,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貞操,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丙與原告甲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均精神痛苦不堪,且被告丁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甲與被告丁性交,被告丁亦為被害人。
㈡被告丁於案發時為國中學生,即將就讀高中,無固定收入,被告戊國中畢業,經營小生意,每月收入不固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23號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因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貞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丁對原告甲性交3次,惟未違反其意願,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0萬元,原告乙、丙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各3萬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每人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被告部分並命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