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64號
原告 林志鴻
被告 張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