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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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03號
原告 陳盈孜
被告 游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因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游捷安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瑪莎 」、暱稱「王弟弟」、「 小胖 」、綽號「 連笑成 」、「 金正恩 」之人(下合稱「瑪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提款日薪3,000元報酬,其乃與「瑪莎」等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游捷安持行動電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匯入款,復將提領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游捷安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