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78號
原告黃 鄭嬙馨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賴巧淳 律師
被告 侯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鄭嬙馨 、黃佩繐、黃佩聰新臺幣56,76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鄭嬙馨新臺幣533,35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原告 黃安正 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佩繐、黃佩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7至391頁)。黃安正之繼承人黃鄭嬙馨、黃佩繐、黃佩聰於112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佩繐、黃佩聰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鄭嬙馨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其餘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條,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劃有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小槺榔一路之快車道上,本應注意該快車道分隔島上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不得自快車道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於該快車道與仁和一路1段之交岔路口右轉彎,適有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黃安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鄭嬙馨,沿機慢車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安正、原告黃鄭嬙馨均人、車倒地,黃安正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腕挫傷及擦傷、右手正中神經受損等傷害;原告黃鄭嬙馨則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黃安正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6,126元。
2.看護費6,600元(計算式:2,200元×3日)。
3.工作損失3,840元(計算式:1,280元×3日)。
4.交通費4,800元(計算式:400元×12次)。
5.精神慰撫金978,634元。
(三)原告黃鄭嬙馨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118,637元。
2.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療費380元。
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890元。
4.看護費440,644元
⑴住院看護57,200元。
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0日共住院26天(計算式:
2,200元×26日=57,200)。
⑵專人照護3個月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
8,000)。
⑶長期照顧居家服務185,444元(計算式:2,804+2,478+2,882+2,361+2,610+2,202+2,377+2,649+1,259+1,622+162,200(餘命約8年4個月共100個月)=185,444)。
5.醫療器材20,389元。
6.精神慰撫金2,919,060元。
(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佩繐、黃佩聰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鄭嬙馨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意見略以:
(一)由被告負擔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關於黃安正部分:
1.醫療費用:
請求項目表格第6、8、13、15項醫療費用內容為醫療事務課,顯非治療傷情之必要費用,原告也未詳細說明,故該項目等費用合計1,010元應予以扣除,其餘不爭執金額為5,116元。
2.看護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安正並無看護必要,對此予以爭執。
3.交通費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衡諸本案雙方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受害人傷情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所請實屬過高,應以36,000元較為合理。
(三)關於原告黃鄭嬙馨部分
1.醫療費用:
⑴請求項目表格第5.6.13.15.16.18.32項目內容為腎臟科、精神科、胃腸肝膽科、醫療事務課,顯與原告黃鄭嬙馨所受傷情無關,應予以扣除。編號33.34.35.36.37項目內容為身心科(含失智門診)、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除與原告黃鄭嬙馨所受傷情無關外,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須扣除上開項目,故不爭執金額合計為114,708元。
⑵嘉義長庚醫院回函似乎未注意到原告黃鄭嬙馨於109年2月14日除就診骨科外,還有就診腎臟科,導致回函未針對腎臟科表示意見。依一般醫理,尚難確認車禍外傷與腎臟科之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腎臟科就醫費用2,149元之理由尚且不足。
⑶嘉義長庚醫院回函有關精神科、胃腸肝膽科之就醫原因與系爭車禍無關,故此部分就醫費1,080元為無理由。
⑷朴子醫院回函原告經抽血檢驗,並無造成原告臨床症狀之異常,同時亦檢查除原告腦部出現腫瘤,朴子醫院認為原告之記憶力衰退、憂鬱情緒、失眠、幻視等症狀尚無法斷定與車禍有關,故此部分就醫費380元,請求無理由。
⑸整形外科就醫金額310元,不爭執。
⑹大林慈濟醫院回函原告為治療腦瘤所生費用,與外傷無關,故腦神經外科就醫金額580元部分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
⑴診斷證明書記載應受專人看護期間,合計為116日,然原告黃鄭嬙馨並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人員之證據,自不應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來主張,考量原告黃鄭嬙馨若以家人看護,則於看護日額應予以酌減,應以日額1,500元計算,故於看護費用部分應為174,000元,其餘費用予以爭執。
⑵原告黃鄭嬙馨有就診失智門診,若是因失智而產生長期居家照護之需要,則當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若非因失智而須受長期照護,則原告黃鄭嬙馨對於應受居家長期照護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並未提出實證,且觀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有受長期照護之必要,原告舉證尚有不足。而嘉義長庚醫院回函原告之看護,是直接前往嘉義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朴子分站申請,並透過行政訪視流程,而取得嘉義縣政府提供之社區整合照護之政策服務,而非經過醫院診斷、於醫學上確認有照護需求,同時嘉義長庚醫院也函覆該院無法確認原告申請政策長期照護服務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無法證實看護請求是本件車禍所致,故關於編號40至50之長期照護費用並無理由。
3.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20,389元,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原告黃鄭嬙馨所請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較合理。
5.黃安正、原告黃鄭嬙馨已分別請領強制險保險金3,155元、87,249元,合計90,404元,且被告業已給付黃安正、原告黃鄭嬙馨各10,000元,亦須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劃有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小槺榔一路之快車道上,本應注意該快車道分隔島上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不得自快車道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於該快車道與仁和一路1段之交岔路口右轉彎,適有同向後方由黃安正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黃鄭嬙馨,沿機慢車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安正、原告黃鄭嬙馨均人、車倒地,黃安正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腕挫傷及擦傷、右手正中神經受損等傷害;原告黃鄭嬙馨則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前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快車道分隔島上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不得自快車道右轉彎,逕自於該快車道與仁和一路1段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致黃安正、原告黃鄭嬙馨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黃安正、原告黃鄭嬙馨受有前開傷勢等情,被告為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黃安正部分:
⑴醫療費用:
黃安正因本件車禍傷勢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業據其提出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2日、109年2月12日、14日、27日、109年3月13日、26日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8日、109年7月6日、110年11月29日之醫療費用單據及繳費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78至91頁)。惟查,其中109年2月14日、109年3月13日、109年6月8日、110年11月29日部分均記載就醫科別為醫療事務課,且原告並未釋明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傷勢有何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爭執。是以,就109年2月14日、109年3月13日、109年6月8日、110年11月29日共支出1,010元,故應予扣除,其餘就診支出合計5,11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黃安正醫療費用損失5,1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
黃安正請求因本件車禍傷勢,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回診12次,每次交通費用400元,共受有4,800元(計算式:12×400=4,800)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黃安正雖請求108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三天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元,然依據黃安正所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108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需專人看護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難認黃安正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
黃安正雖請求108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三天住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惟查,黃安正係33年1月1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12月26日時業已高齡75歲,且原告亦未就黃安正確有每日工作收入1,280元之損失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黃安正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黃安正因該傷勢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黃安正最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則為五專畢業,自述每月收入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1、413頁)。另衡諸本件侵權行為情節,並斟酌黃安正所受傷害與治療過程,及其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含兩造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認黃安正請求精神慰撫金978,634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末查,黃安正前已收受被告預先給付之10,000元,自應予以扣除。綜上,黃安正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黃鄭嬙馨、黃佩繐、黃佩聰得請求59,916元(計算式:5,116+4,800+60,000-10,000=59,916)。
2.原告黃鄭嬙馨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嘉義長庚醫院
a.原告黃鄭嬙馨於109年1月20日、31日,109年2月1
4日、109年3月13日、19日、30日、109年4月13日、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8日、109年7月6日、109年8月10日、13日、21日、28日、109年9月14日、21日、110年1月15日、29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2日、110年5月1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骨科就診支出共114,70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及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b.次查,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109年7月6日、20日、109年8月10日之就診與本件車禍傷勢是否有關,經該院以111年12月6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10550133號函覆略以:病人黃鄭嬙馨於109年7月6日、20日因憂鬱情緒與適應障礙至本院門診就診,其後未持續於本院追蹤評估,故無法判斷其憂鬱情緒與適應障礙病症與108年12月26日車禍傷勢有直接關連性;109年8月10日因上腹疼痛至本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就診,其就診病狀與108年12月26日車禍傷勢應無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是以,原告黃鄭嬙馨請求於109年7月6日、20日、109年8月1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支出,不應准許。
c.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腎臟科就診支出2,149元,及於109年6月8日、110年11月29日醫療事務課支出共700元,雖有單據及繳費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113頁),然上開支出均難認與原告黃鄭嬙馨本件車禍傷勢有關,故原告黃鄭嬙馨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②朴子醫院
原告雖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9日前往朴子醫院就診共支出380元,並提出單據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然此經本院函詢朴子醫院,經該院以111年5月11日朴醫行字第1110052542號函覆略以:病人黃鄭嬙馨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9日至本院身心科就診,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病。據家屬描述,病人於108年12月26日發生車禍,在車禍後約4個月出現記憶力衰退、命名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退化,並出現憂鬱情緒、對社交失去興趣、失眠、視幻覺、自言自語(疑有聽幻覺)、步態緩慢等症狀。經抽血檢查無明顯造成病人上述臨床症狀之異常;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側顳葉有一5.8公分之腫瘤,因此轉介病人至大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進一步治療。依據上述診療,無法斷定病人之病症與該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準此,難認原告黃鄭嬙馨前往朴子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傷勢有關,原告黃鄭嬙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③大林慈濟醫院
原告黃鄭嬙馨於111年1月7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整形外科就診支出310元,並有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黃鄭嬙馨請求被告給付310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前於110年3月8日、110年7月14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支出共580元,雖有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此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經該院以111年5月1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00878號函覆病情說明書月以:病人為腦瘤術後門診追蹤,與外傷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6頁)。是以,原告黃鄭嬙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④是原告黃鄭嬙馨請求醫療費用115,018元(計算式:114,708+310=115,01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及3個月需專人看護: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鄭嬙馨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並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0日住院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治療,原告黃鄭嬙馨於術後3個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有嘉義長庚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請求以一日2,200元請求看護費用損失,經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符,故原告黃鄭嬙馨請求被告賠償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0日共住院26天,及3個月需專人看護損失255,200元(計算式:2,200×(26+90)=255,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受親屬照護,而不得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云云,然查原告黃鄭嬙馨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而無實際支付費用,亦仍應按一般專業看護之費用標準計算,始符 衡平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②長期照顧居家服務:
原告黃鄭嬙馨雖請求自109年8月至110年9月期間,以及餘命8年4個月(100個月)之長期照顧居家服務費用共185,444元(計算式:2,804+2,478+2,882+2,361+2,610+2,202+2,377+2,649+1,259+1,622+1,622×100=185,444),並提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109年8月至10月、109年12月至110年4月、110年7月、9月之收據明細,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A級單位社區整合照顧服務確認單、嘉義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149至157頁)。然此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1年12月6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10550133號函覆略以:本案病人所需之長期照顧服務為家屬至嘉義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朴子分站申請(本院無法判斷該申請是否與108年12月26日車禍傷勢有關),由照顧管理專員進行家庭訪視及進行失能等級及額度判定後簽立「嘉義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並帶領本院社區整合服務中心個管師共同參與,個管師進行照顧計畫相關內容說明,病人家屬確認後簽署本院開立之「社區整合照顧服務確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頁)。準此,原告黃鄭嬙馨因本件車禍傷勢雖有住院26日及術後3個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然自此之後,原告黃鄭嬙馨雖另向嘉義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朴子分站申請長期照顧服務業經核准,然原告黃鄭嬙馨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黃鄭嬙馨有受長期照顧之需要與本件車禍傷勢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黃鄭嬙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醫療器材:
原告黃鄭嬙馨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支出醫療用品共計20,389元,並提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159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黃鄭嬙馨據此請求賠償20,389元,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黃鄭嬙馨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黃鄭嬙馨因該傷勢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黃鄭嬙馨最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則為五專畢業,自述每月收入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1、413頁)。另衡諸本件侵權行為情節,並斟酌原告黃鄭嬙馨傷勢需住院26日之治療過程,及其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含兩造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黃鄭嬙馨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4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末查,原告黃鄭嬙馨前已收受被告預先給付之10,000元,自應予以扣除。綜上,原告黃鄭嬙馨得請求620,607元(計算式:115,018+255,200+20,389+240,000-10,000=620,607)。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安正、原告黃鄭嬙馨分別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3,155元、87,249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黃安正、原告黃鄭嬙馨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後,黃安正、原告黃鄭嬙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761元(計算式:59,916-3,155=56,761)、533,358元(計算式:620,607-87,249=533,358)。
四、綜上所述,黃安正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黃鄭嬙馨、黃佩繐、黃佩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61元,及原告黃鄭嬙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358元,均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