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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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蔡沂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48元,及其中新臺幣57,251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及附件二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