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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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25號
原告 陳信任
被告 林建利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用小貨車,行駛於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右側數來第2道車道,而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行駛於忠孝東路5段最右側車道,即被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兩造行經臺北市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兩造均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基隆路。而被告車輛於轉彎時,自系爭車輛左後方右轉進入基隆路,突然欲切入系爭車輛所行徑之最右側車道,並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超車繞到系爭車輛前迅速內切,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及左前車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左前大燈新臺幣(下同)2,100元,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水箱架及重新烤漆等29,432元(含稅),總計31,532元。因本件肇事原因、責任歸屬顯而易見,且被告表示願對本件車禍損害負責,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故於車禍發生後,兩造均未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有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導致擦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一興國際化學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公司),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該裁定並於112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僅提出報一興公司之委任狀等情,有112年5月3日陳報狀及委任狀在卷可佐。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係訴外人一興公司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訴外人一興公司始有權求償,原告與訴外人一興公司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縱由原告先行支出修理費,此係原告與訴外人一興公司之內部關係,實則原告所有權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受損賠償費用,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