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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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9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張明寬

被告 王璞維

吳玲嬅彭乾光 之承受訴訟人)

彭建榮 (彭乾光之承受訴訟人)

彭盛原 (彭乾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彭蓓珍 (彭乾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丙○○、戊○○、己○○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浩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縣197縣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則未注意車前狀態,致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該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309元(含工資8,554元及零件費30,755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

  甲○○及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戊○○、己○○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本件徐浩元、甲○○、丁○○過失比例應各為七成、二成、一成始為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估價單、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至13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付修理費用39,309元(含工資8,554元及零件費30,755元),業經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該明細表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0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44元【計算式:30,755-30,755×0.369×(9/12)=2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工資8,554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798元(計算式:22,244元+8,554元=30,79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係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彭亁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訴外人徐浩元未依規定讓車,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徐浩元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因認徐浩元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70%,原告僅得請求9,239元【30,798元×0.3=9,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本件

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23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自以9,239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戊○○、己○○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兩造應負擔之金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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