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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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9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徐育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01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5萬8,0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0.08%固定利率,第4期至第6期為3.92%固定利率,第7期至第84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2%機動計算(目前為9.16%);且若對原告之任一宗債務有遲延清償本金之情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