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趙國文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 郭耀中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尤文輝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第2205號、101年度偵字第10486號、第12514號、第16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因犯強盜、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90年度交易字第8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三月、四月確定,復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就前開過失傷害、贓物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二月,與前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八月確定,刑期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起算,97年1月24日假釋出監,98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9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99年5月26日確定在案,上揭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99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10月9日入監執行,99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庚○○、戊○○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因辛○○於其在89年間所涉犯之強盜案件中作證,致使其遭警方查獲,因法院判決認定強盜罪確定入獄服刑,對辛○○心生怨懟。庚○○於101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二段417巷口時遇辛○○,辛○○見該駕駛為舊識,適時尚未見到坐在後座之庚○○,不疑有他應駕駛之邀上車。辛○○上車後,庚○○即基於傷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在車上以電擊棒朝辛○○之頭部、臉部毆打數次,待車輛行至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角附近不詳地點時,接獲庚○○聯絡之丁○○(另行審結)偕同戊○○,承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另一車輛載戊○○,而與庚○○至前開地點接應後,庚○○便命辛○○改搭由丁○○所駕車輛,三人共同看守辛○○後。庚○○起意利用辛○○人身自由已遭剝奪狀態遂行恐嚇取財目的,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向辛○○恫稱賠償,丁○○、戊○○聞言亦與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丁○○指示戊○○覓人協助,戊○○遂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前開0976門號)傳送內容為「人押到了你在那啦等等要你們幫忙有分紅」簡訊予至 李嘉偉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前開0917門號),復向李嘉偉表示要借用其住所,李嘉偉遂承接前揭限制人身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並偕同庚○○、丁○○及戊○○將辛○○帶至其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3樓住處(下稱前開租屋處)。其等抵達後,戊○○為免辛○○脫逃,以前開0976門號傳送內容為「我在押人趕快過來 小胖 (即李嘉偉)這幫忙」之簡訊予 王霖彥 (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王霖彥見訊息後,即承上開共同限制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至上開處所(無證據證明王霖彥與庚○○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共同看守辛○○。在前開租屋處內,丁○○向辛○○恫稱:我們最近出庭要用到錢,你先拿出5萬出來,不然你今天不用想要走,你車子鑰匙交出來等語。庚○○見辛○○表示現金不足且不願交付汽車鑰匙,便執西瓜刀朝辛○○揮舞,並向其嚇稱:我老婆說什麼,你就做什麼等語,辛○○因行動自由受限,又見庚○○以刀器在旁揮舞,因而心生畏懼,交付汽車鑰匙以供庚○○典當換取現金,庚○○及丁○○遂持該汽車鑰匙離去前囑咐戊○○、李嘉偉負責看顧辛○○。待庚○○及丁○○再度回到前開租屋處,辛○○獲知無法典當,因行動仍受控制,且唯恐再受不利對待,復將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交與丁○○,庚○○又因氣憤難平,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再以電擊棒毆打辛○○頭部數次。翌日凌晨,庚○○、丁○○將辛○○帶往庚○○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所(下稱前開住所),庚○○又承上開傷害犯意,以刀器刺辛○○背部。庚○○上揭傷害行為,致辛○○頭臉部、背部負有傷勢。後庚○○獨自將辛○○載至桃園縣中壢市區閒晃,期間庚○○不斷向辛○○恫稱:你都不用對我有一些賠償嗎等語。辛○○見行動受制於他人、心生恐懼,遂委託友人匯入3萬元至其帳戶內,並偕庚○○至桃園縣八德市某便利商店領得上開款項後,復於同日晚間6時將辛○○載至中壢市新中北路某不詳地點,始予辛○○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㈡、庚○○與林 泓智 (與庚○○共犯本件強盜及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及甲○○、丁○○、 莊英淇 等人為向己○○購買毒品施用,於101年4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 林泓智 甲○○及丁○○,莊英淇與其友人則搭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己○○桃園縣大溪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庚○○進入己○○之住處購買毒品,林泓智等人則在外面等候。因己○○不願販賣毒品予庚○○,庚○○憤而離開,向林泓智等人表示遭己○○刁難,復思及己○○曾覬覦其女友丁○○之夙昔恩怨,一時氣憤難耐,遂於己○○住處附近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鋸齒刀1把(起訴書記載為不明兇器,應予更正),林泓智則自車上拿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釘拔1支(起訴書記載為不明兇器,應予更正),二人基於加重強盜及殺人之意思,分別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齒刀及釘拔,未經己○○同意侵入其住宅房間,渠等均明知所持之鋸齒刀、釘拔均質地堅硬,釘拔為金屬鈍器、鋸齒刀則具有刀刃,如朝屬人體要害之頭部攻擊,可能致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即使己○○頭部遭受攻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往己○○頭部敲擊、砍傷,致己○○受有頭部深度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之傷害。迨己○○頭部受到重創、無力反擊至使不能抗拒之際,庚○○即命己○○「錢拿出來」,己○○因而交出皮夾,林泓智將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2,000元,應予更正)取走後逃離己○○住處,並與丁○○、甲○○、 李宜倩 駕車離去,沿途將鋸齒刀及釘拔丟棄。嗣由丁○○撥打119叫救護車,己○○因救護車及時送醫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㈢、戊○○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6遭警方查獲前兩個月,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長約19.3cm、高約13.4cm,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方執搜索票於101年5月16日在上開處所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戊○○所使用之前開0976門號監聽,發現其於101年3月25日傳送與李嘉偉、王霖彥聯絡限制辛○○行動自由之事,循線偵辦。復有己○○於出院後,報警說明庚○○強盜、殺人過程,因此警方持搜索票及拘票搜索,於101年5月16日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陳連成 住處搜索扣得庚○○於事實欄一㈠恐嚇取財行為之使用之空氣槍1支,李嘉偉住處扣得前開0917門號、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0號住處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庚○○、 詹智祥 被訴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詹智祥被訴傷害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甲○○被訴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於103年3月21日宣示判決。丁○○部分另行審結。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戊○○,與被告甲○○(以下簡稱庚○○、戊○○、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庚○○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時,坦承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戊○○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戊○○則辯稱略以:1萬元是辛○○自願拿出來的,3萬元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庚○○坦承係因辛○○於89年間,在庚○○所犯之原審90年度訴字第929號強盜案件偵查期間,經警方調閱通聯記錄獲知涉案門號,因該門號登記名義人為辛○○,辛○○作證表示該門號係庚○○以其之名義申請,庚○○乃被判決有罪確定,因而對辛○○心生怨懟(偵卷第10486號,下稱偵A卷,㈦第11頁)。此情復經辛○○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㈣第86頁背面),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㈤第209頁)。而辛○○遭庚○○傷害及行動自由受剝奪之過程,辛○○於警詢中, 陳稱 略以:101年3月25日晚間20時許,我從屏東北上到八德市介壽路二段麻園旅行社附近找朋友,剛好碰到一輛車,駕駛 高俊仁 是我認識的朋友,他就叫我上車,我以為是要聊天敘舊,不疑有他就上車,但一上車就發現庚○○坐在後座庚○○就用電擊棒朝我頭部、臉部電擊並且毆打數下,後來就叫人開到半屏山,並把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求救。後來我被載到更寮腳附近某地,庚○○叫我下車,然後庚○○就要我上另一輛由丁○○所駕駛的黑色三菱轎車,然後由我坐在轎車後座左右兩旁分別是庚○○和另一名理平頭的男子(經查為戊○○),由丁○○載我到大樹派出所附近對面,那邊好像是李嘉偉(經辛○○指認)租的,我被押到該地時應該已經晚上快10點了。到了該公寓後,我就一直跟庚○○解釋,後來丁○○要我把車鑰匙交出來,我見情勢不對不得已就把轎車鑰匙、身份證、駕照拿給他們,然後庚○○就暫時離開,離開時他有交待李嘉偉、戊○○看住我不讓我逃走,庚○○應該是開我的車子去典當等語(偵A卷㈠第165至166頁)。且於原審中,證稱略以:我去八德找朋友,後來遇到高俊仁,他就叫我上車,我坐上後座發現還有庚○○,就被庚○○打,後來我被押到八德市更寮角的半屏山,下車後庚○○說要挖個洞把我埋下去,是高俊仁一直說不要,後來我就被載到另一個地方,我被庚○○和另一個男子夾在後座中間,車上還有另一名女子,他們把我帶到大樹派出所對面的公寓,到了樓上庚○○就一直問我事情,我一直跟他解釋,可是庚○○聽不進去,就用電擊棒打我、電我等語(原審卷㈣第74頁)。其先後所陳,核與庚○○於警詢及偵查中略稱:當日我在麻園旅社看見辛○○,他上我的車後,又換上丁○○的車,車上戊○○也在,因為是丁○○叫他來的,然後我們就去李嘉偉家限制辛○○的行動自由等語(偵A卷㈦第11、12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 詹明峰 即案發後偕辛○○就醫者,描述辛○○傷勢係在頭部及臉部(偵A卷㈦第52頁),亦與辛○○陳述遭庚○○毆打部位相符。另庚○○於警詢、原審中,陳稱略以:丁○○是我打電話叫她來的,我在電話中就已經跟他說我押了辛○○,丁○○是和戊○○一起來的,他們抵達後我就叫辛○○上丁○○的車,之後就去載李嘉偉,然後一起將辛○○強押至李嘉偉住處等語(偵A卷㈦第11、第121頁;原審卷㈤第28至29頁)。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叫我弟弟傳簡訊,可能是我叫弟弟 顧人 。還是我怕他(辛○○)突然跑掉,要阻止他跑掉等語(偵A卷㈣第96頁)。又卷附戊○○之0976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戊○○於101年3月25日21時18分許,傳送內容為:「人押到了你在那啦等等要你們幫忙有分紅」之簡訊,予李嘉偉所使用之0917門號,李嘉偉於1分鐘後,回覆以:「在包廂這裡阿,全家旁邊的網咖」,其後戊○○撥打電話給李嘉偉表示要去李嘉偉家,待戊○○抵達李嘉偉所在地點後,即傳送簡訊告知要求李嘉偉出來,有前開譯文附卷供參(偵A卷㈠第150至153頁)。而李嘉偉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當時接到戊○○的電話說有事請我幫忙並說要開車來載我,後來是丁○○開車來接我,後座還有庚○○、戊○○及辛○○,我要上車的時候庚○○就叫我做後座並要我看好辛○○,後來我們就一起回到我的住處,到住處門口時,庚○○就叫我和戊○○押辛○○到我的住處,庚○○和丁○○在我的住處有叫辛○○拿錢及車鑰匙出來,後來辛○○把車鑰匙拿出來後,庚○○和丁○○就先離開,離開前交代我和戊○○要看好辛○○,不要讓他離開等語(偵A卷㈠第12至14頁)。足證丁○○接獲庚○○通知後,偕戊○○至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角附近某處會合,戊○○依丁○○指示傳送簡訊予李嘉偉一同看守辛○○,並提供控制辛○○行動自由地點,庚○○及丁○○暫時離開時,則由李嘉偉、辛○○負責看守辛○○。可知丁○○自庚○○處獲知辛○○人身自由業遭其不法侵害,不但未報警處理反而邀戊○○同往與庚○○會合,協助庚○○看守辛○○,為免辛○○趁隙脫逃,又指示戊○○尋求幫手一同看顧辛○○,戊○○見辛○○行動遭到控制、無法脫身,仍依命行事聯絡李嘉偉加入,李嘉偉明知戊○○當時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需要他的協助參與,仍願意與之會面,又應庚○○要求與辛○○同坐後座,使辛○○無法任意離開,甚而將庚○○、丁○○、戊○○等人帶至前開租屋處,提供該處作為限制辛○○行動地點,更在庚○○、丁○○拿走辛○○汽車鑰匙而暫時離開時,與戊○○共同看守辛○○。是丁○○、戊○○、李嘉偉主觀上共同與庚○○限制人身自由之犯意,並有參與限制辛○○之行為甚明。又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王霖彥是我叫去幫忙的等語(偵A卷㈥第86頁)。而戊○○於同日22時20分許,傳送予王霖彥之簡訊內容為:「我在押人趕快過來小胖(即李嘉偉)這幫忙」(偵A卷㈠第151頁),依簡訊內容可知,此時戊○○應抵達前開租屋處。王霖彥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當時曾收到該封訊息,但仍前往前開租屋處,並在該處停留30分鐘,期間有看到被害人,而且有看到戊○○與被害人談到錢的事情,也有看到戊○○與另外一名他不認識的男子在指責被害人等語(偵A卷㈠第143、144頁;原審卷㈠第246頁)。李嘉偉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等到庚○○及丁○○回來之後,戊○○就離開了,庚○○又拿電擊棒敲打辛○○頭部,後來他拿出一把槍,我就叫他不要在我家開槍,之後我就下樓,後來就沒有再看到辛○○等語(偵A卷㈠第12至14頁)。另庚○○於警詢、原審中,證稱略以:3月26日凌晨時分我和丁○○把辛○○帶回我家,之後我把辛○○帶到樓上,當時只有我和辛○○,我就用萬用小刀刺他等語。核與辛○○於警詢及原審時所述情節相符(偵A卷㈠第166至167頁;原審卷㈤第74頁)。庚○○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有事約人見面,就帶辛○○到中壢市區四處繞,我一直恫嚇他稱:「你都不用對我一些賠償嗎?」,他請朋友匯錢過來,在八德市大永國小對面便利商店內提領3萬元,然後出外將錢交給我後,我再載他到中壢市新中北路附近,我就走了,我是在26日下午放他走等語(偵A卷㈦第12頁)。與辛○○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庚○○單獨載我出去,後來在外面繞了很久,後來把車停在中壢市中原國小停車場內,然後他獨自一人把我留在車上,而且把車鑰匙拿走。我有想要逃跑,可是沒有鑰匙跑不遠,所以也不敢馬上離開,大約2小時後庚○○就回來,之後我叫人匯錢過來,並帶庚○○去提領之後,他才讓我離開,那時已經是隔天6時許等語(偵A卷㈠第166至167頁),以及於原審中所陳大致相符(原審卷㈣第74、77、78、80頁),至於釋放之時間,辛○○於警詢中,雖未明確表示是上午或下午6時,但庚○○業已表示釋放時間乃為下午,復於原審時明確表示乃隔日(即101年3月26日)下午6時才被釋放(原審卷㈤第87頁背面),是辛○○回復行動自由之時間應為101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又庚○○雖略稱:係先將辛○○載至前開住所,爾後帶至前開租屋處,復帶回前開住所(偵A卷㈦第121頁、原審卷㈣第87頁),惟辛○○自警詢至原審中,均證述其遭限制人身自由過程,係先被帶至租屋處,隨後才被帶往前開住所(偵A卷㈦第165至167頁;原審卷㈤第74、84頁)。而與庚○○一同將辛○○自八德市更寮腳附近押至前開租屋處之戊○○,於警詢敘述控制辛○○行動自由之經過,亦未提及前往前開租屋處時曾先去前開住所(偵A卷㈥第169頁),是辛○○係遭被告庚○○等人直接帶往前開租屋處,途中未停留於前開住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庚○○待辛○○進入其友人駕駛之車輛後,以電擊棒毆打辛○○頭臉部,待於前開租屋處內,以電擊棒毆打之,隨後將辛○○帶至前開租屋處後,又以刀器刺入辛○○背部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辛○○之頭、臉及背部因而受有傷害,亦有證人辛○○、詹明峰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參(偵A卷㈠第167頁、偵A卷㈦第51至52頁),另有辛○○背部傷勢照片足佐(偵A卷㈦第44頁)。而庚○○、戊○○、李嘉偉與丁○○坦承限制辛○○人身自由,其等就限制辛○○人身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共同被告王霖彥雖否認以非法方式剝奪人身自由之犯行,辯稱略以:去前開租屋處純粹是買毒而已,所以才到李嘉偉住處等語。然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王霖彥是我叫去幫忙的等語。復參諸戊○○傳送予王霖彥之簡訊內容為:「我在押人趕快過來小胖這幫忙」(偵A卷㈠第151頁),王霖彥亦坦認當時曾收到該封訊息,但仍前往前開租屋處,並在該處停留30分鐘,期間有看到被害人,而且有看到戊○○與被害人談到錢的事情,也有看到戊○○與另外一名他不認識的男子在指責被害人(偵A卷㈠第143、144頁;原審卷㈠第246頁),王霖彥明知戊○○等人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之犯罪行為,在簡訊內容中表示犯罪地點要王霖彥前去幫忙,王霖彥不但前往停留數十分鐘,且見聞辛○○遭限制人身自由後與戊○○等人之互動,足徵其有意加入共同限制辛○○人身自由之犯罪行為。又戊○○於原審中,雖略稱:我有傳簡訊給王霖彥,但是他沒有來,王霖彥當時沒有來找我,他去找小胖(李嘉偉)而已,他打電話給我是問小胖那邊有沒有毒品,他並沒有參與此事等語(原審卷㈣第219、220頁)。然兩人於當日之通話內容:「(B:【被告 王彥霖 ,下稱王霖彥代之】)我 阿賢 !)(A:【被告戊○○】你過來小胖這邊,小胖那邊有沒有?大樹對面!)(王霖彥:有啦!)」,未見王霖彥詢問戊○○有無毒品乙事,戊○○更陳稱:「譯文中有我問他有沒有,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㈣第220頁),足見前開證述僅為維護王霖彥之說詞,顯不足採。王霖彥應有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庚○○雖辯解略稱:沒有跟辛○○要錢,是他自己要拿錢出來化解此事,在他提出之前我沒有跟他要跟他拿錢等語。然辛○○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略以:我被押到李嘉偉家時,丁○○就說:「我們最近要出庭要用到錢,你先拿5萬出來,不然你今天不用想要走!你車子鑰匙交出來!」我不願意交鑰匙出來,並回答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庚○○就用類似西瓜刀朝背上砍過來,但是被我閃掉,庚○○就說:「 阮某 叫你做什麼你作什麼」,後來丁○○就跟我說「你身上有多少先拿出來,不夠就拿你的車子去當鋪借錢,不然你就叫人匯錢給你,還是我們帶你去認識的當鋪簽本票借錢,不管你用什麼方法,我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我見情勢不對,而且怕再受到不利對待,所以就把轎車鑰匙、身份證、駕照交出來,後來庚○○就暫時離開,他離開時有交代李嘉偉、戊○○看住我,不讓我逃走,回來後發現無法典當,所以我就把身上現金1萬多元就把放在桌上,我親眼看到丁○○拿走,後來隔10分鐘之後,我就看到丁○○有拿錢給戊○○及李嘉偉等語(偵A卷㈠第165、166頁;原審卷第79、85頁)。核與李嘉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辛○○被押到我租屋處時我聽到丁○○告知辛○○要拿出5萬元才要讓他離開,當時辛○○說他沒有辦法籌出那麼多錢來,丁○○就叫辛○○沒錢就先押車,叫他把鑰匙交出來,當時因為辛○○說不要,隨即庚○○就以右手揮拳打辛○○頭部,庚○○又說叫你拿就拿,還要說這麼多,辛○○說鑰匙拿去還是沒有辦法籌錢,丁○○就說我不管,先把鑰匙交出來,辛○○最後還是把鑰匙出來,之後丁○○和庚○○就離開,並叫我和戊○○看好辛○○不要讓他出去等語(偵A卷㈠第
13、66頁)之情節大抵相符,足見辛○○所述應為可採。辛○○應係遭庚○○、丁○○、戊○○、李嘉偉押入前開租屋處後,丁○○先行向辛○○要求交出汽車鑰匙及現金5萬元,否則無法離開,但辛○○不願意交出汽車鑰匙及表示所攜現金現金不足時,庚○○便以揮舞西瓜刀等方式相脅,丁○○隨即應和,持續要求辛○○拿出汽車鑰匙,辛○○始行交付,爾後見汽車無法典當,為免繼續受害,又再行交付1萬多元,故辛○○初始本無交付汽車鑰匙及現金之意願,而係在孤立無援,且生命、身體安全都將受到相當威脅時,唯恐再受到更為嚴重之侵害方予交付,如為辛○○一開始就自願賠償,庚○○、丁○○、戊○○、李嘉偉何苦大費周章限制辛○○之人身自由,將其載往前開租屋處予以拘禁,辛○○又為何會甘冒遭毆打、恐嚇風險,遲遲不交出現金,反而在丁○○、庚○○前述行為後,始交付財物。又庚○○自前開住所將辛○○載往中壢市區,途中不斷跟辛○○表示:「你都不用對我一些賠償嗎?」,業已認定如前,辛○○都已交付予現金約1萬元,庚○○仍心繫賠償,持續向辛○○索討財物,且不許辛○○離去,對辛○○稱:「你如果跑掉,我就有理由殺你」之語,且經丁○○指示後,戊○○傳送予李嘉偉、 陸果熠 等人之簡訊內容為:「人押到了你在哪拉等等要你們幫忙有分紅」、「我在押人要用到有錢賺」(偵A卷㈠第150、151頁),足見係辛○○遭庚○○、丁○○、戊○○控制行動自由後,庚○○見丁○○、戊○○已來接應,遂起意向辛○○要求賠償,而丁○○、戊○○獲悉後,與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此由丁○○指示戊○○傳送簡訊多覓人手,戊○○遂予傳送簡訊內容為:「人押到了你在哪拉等等要你們幫忙有分紅」、「我在押人要用到有錢賺」予李嘉偉、陸果熠等人,將辛○○押至前開租屋處後,戊○○為確保辛○○能被確實看顧以遂行向辛○○索要財物之目的,又傳送簡訊內容為:「我在押人趕快過來小胖(即李嘉偉)這幫忙」。在前開租屋處內,丁○○向辛○○稱:「我們最近要出庭要用到錢,你先拿5萬出來,不然你今天不用想要走!你車子鑰匙交出來!」,辛○○不從時,庚○○便持西瓜刀朝辛○○身上揮砍,丁○○又對辛○○稱:「你身上有多少先拿出來,不夠就拿你的車子去當鋪借錢,不然你就叫人匯錢給你,還是我們帶你去認識的當鋪簽本票借錢,不管你用什麼方法,我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辛○○方始交付汽車鑰匙,後因汽車無法典當,又再行交付現金1萬多元,足見丁○○、戊○○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至於李嘉偉雖辯稱略以: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惟李嘉偉接獲戊○○所傳送簡訊內容為「人押到了你在哪拉等等要你們幫忙有分紅」,即知係要向被押之人索求財物,凡參與者即可分得報酬。李嘉偉亦自承:這是戊○○傳簡訊叫我去的,說押到人可以分紅,要我幫忙等語(偵A卷㈠第17、65、151頁)。李嘉偉便允戊○○所請,進而提供前開租屋處作為限制辛○○人身自由之地點,並一同看顧辛○○,復其親眼目睹被告丁○○以回復辛○○人身自由作為交換條件,命辛○○交付財物,辛○○凡有不依,庚○○即以暴力相向、迫其遵從,又辛○○於警詢時無法說出戊○○、李嘉偉之姓名,僅能以「理平頭男子」,或藉由照片指認(偵A卷㈠第166頁),可見辛○○與戊○○、李嘉偉於案發當時根本互不相識,李嘉偉應能確定庚○○等人憑藉辛○○遭庚○○、丁○○言語、強暴相脅,另有戊○○、李嘉偉在旁看顧,惟李嘉偉仍停留在現場,在丁○○、庚○○暫時離開後,仍從其等二人指示留在現場繼續看顧辛○○,足認李嘉偉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部分行為甚明。李嘉偉於警詢中陳稱略以:庚○○和丁○○回來之後,後來戊○○離開後,庚○○又自腰間拿出一把黑色槍枝指向辛○○頭部說:「當我這個眼神出來,你就知道會怎麼樣了」,我就跟庚○○說不要在我家開槍,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A卷㈠第13頁)。復觀諸其與戊○○相繼離開前開租屋處後之通話內容:「(B:『即被告李嘉偉,下稱李嘉偉』真的一堆人耶!剛你姊夫原本在我家打他,還要開他呢!)」「(A:『即被告戊○○,下稱戊○○』那個沒有,那是假的,CO2的)」「李嘉偉:你姊夫剛拿的那隻喔?」「戊○○:銀色的!CO2的啦!那我磨的,滑套會動咩!」「李嘉偉:我還拿枕頭出來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經警方提示譯文予李嘉偉確認後,李嘉偉亦表示當時確實在說庚○○要對辛○○開槍乙事(偵卷㈠第15頁)。庚○○、丁○○將辛○○載至前開處所後,庚○○又獨自將辛○○載往中壢市區閒晃,途中不斷跟辛○○表示:「你都不用對我一些賠償嗎?」,辛○○即電聯友人匯款3萬元至其帳戶,待庚○○領得上開款項後,始釋放辛○○乙情,認定如前述。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庚○○獨自一人在我出去,最後停在中壢市中原國小停車場內,然後庚○○就離開,並把鑰匙拿走,但因為我怕庚○○突然回來打我,而且沒有車鑰匙我不敢跑,庚○○回來之後就恐嚇我說「好顯你沒走,如果你跑走,我就有理由殺你!」,之後我就叫人匯錢上來,庚○○才放我離開等語(偵A卷㈠第167頁背面)。足見辛○○係在無法逃脫,庚○○又不斷向其索要財物下,方始再行交付3萬元。
㈢、辛○○於原審中,雖證稱略以:「(你拿前稱之1萬元及3萬元,你有無是拿這些錢賠償庚○○的意思?)有」、「(為何你會有此意思?)想說庚○○爸爸身體這樣子是我害的。」「(你雖然行動自由被限制,但是你將3萬元及1萬元給庚○○,是否是真的有賠償之意,是因為要賠償庚○○的父親?)是」等語(原審卷㈣第80、82、83頁)。然庚○○係因辛○○於89年間,在庚○○所犯之原審90年度訴字第929號強盜案件中,因經警方調閱相關通聯記錄中獲知涉案門號,而因該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辛○○,辛○○遂作證表示該門號乃庚○○以之名義所申請,庚○○因而遭查獲,而判決有罪確定,庚○○對辛○○有所怨懟,庚○○巧遇辛○○後,隨即傷害、剝奪辛○○行動自由,爾後起意索賠,業據認定如前述,經檢察官於原審中向辛○○確認後,其明確表示兩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卷㈣第77頁),庚○○對辛○○並無合法債權足資主張,再觀諸前開辛○○、李嘉偉詳細描述辛○○交付汽車鑰匙及1萬元之過程,辛○○一開始根本沒有提出財物之意願,而是行動自由受到庚○○等人之限制,又迭遭索求財物,於其不從時,庚○○又以刀器相向方始交付,嗣後又遭庚○○持槍恫嚇,爾後又被帶至前開住所,先在前開住所內遭庚○○以刀器刺入背部,隨後又與庚○○共乘汽車在中壢市區環繞,路途中被告庚○○不斷詢問辛○○:「你都不用對我一些賠償嗎?」,辛○○始行囑友人匯款3萬元交付庚○○,足見辛○○是在人身自由、身體安全都受威脅的情況下,才願意提出現金作為賠償,此舉毋寧是辛○○為回復人身自由,而以金錢補償作為交換條件,前情觀諸辛○○於原審中所稱:「(為何你說每個月匯款給庚○○?)如果我沒有這樣講,他們怎麼會讓我走」、「(你被釋放到現在是否有再拿錢給庚○○或是他父親?)沒有」「(為何?)我為何要拿錢給他們」等語(原審卷㈣第
77、81頁),可見辛○○迄今仍不認為其對庚○○負任何法律上賠償責任,交付汽車鑰匙及現金乙事,是其行動自由遭到控制,為保周全所為,無從據此解免庚○○、丁○○、戊○○、李嘉偉之不法所有意圖,庚○○明知對辛○○無任何合法權利可為請求,仍向辛○○索要財物,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至於丁○○雖辯稱略以:當時以為是在談判,與當時不知道是辛○○至另案作證讓庚○○遭有罪判決確定等語(原審卷㈤第128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
知道辛○○害庚○○被關10年出來」(偵A卷㈣第31頁)「他很誇張耶!你朋友幫你載到一個地方,前面有條子,叫他開車不開車,10年耶」、「他那邊就有跟他講,要拿150萬出來道歉,你知道10年可以賺千五喔!」「他害你姊夫進去就算了。他點他!他身上有啦!他在皮,我們就跟皮!我昨天就跟那個人,我這邊的人怎麼了,都算你的!」等語(偵A卷㈠第151頁背面),足見丁○○顯然明白辛○○係在另案中作證,致使庚○○入監服刑,因而向辛○○要求賠償。丁○○明知庚○○無任何合法依據請求賠償情形下,與庚○○向辛○○索取財物,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非可取。另戊○○與庚○○私底下不會聯絡,案發時庚○○也不認識李嘉偉,業據庚○○陳明(原審卷㈤第29頁),戊○○、李嘉偉應無從事先知悉庚○○與辛○○恩怨與庚○○索取財物緣由,戊○○在獲悉簡訊召集幫手,李嘉偉聞訊前來,出借場所幫忙看顧辛○○,可認戊○○、李嘉偉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是庚○○、丁○○、戊○○、李嘉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庚○○坦承上揭強盜之犯行,惟否認殺人主觀犯意,辯稱略以:只是想要教訓己○○,沒有殺人意思,且離開後隨即叫丁○○叫救護車報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當日進入臥室砍傷並搶走財物的人是一名庚○○與另一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我頭部左前額、後腦勺及頭部上方遭殺傷,大概縫了20幾針,我原本在睡覺,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先持約依身高一半長的釘拔對我動手,並朝我頭部一直打,庚○○同時又拿鐵鎚及一支尖銳的兇器朝我身體及頭部攻擊,他們一進門就一直攻擊,我根本來不及求饒及求救。後來庚○○就用台語說「錢拿出來」,我就將褲子後方口袋的皮夾拿出來,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就將皮夾搶走並拿走裡面約3萬多元之現金。庚○○還嗆說「你很臭屁喔,我是竹聯幫合堂的 阿汶 」,之後他們就跑走了,後來救護車就將我送到桃園龍潭國軍804總醫院就醫。大約一星期前庚○○有想要用500元購買二人份的海洛因,但一人份的海洛因就要1,000元,所以沒有理會他,可能是這樣他才懷恨在心找人一起來殺傷我等語(偵A卷㈡第142至143頁)。另於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審理中,證稱略以:庚○○案發一小時前有先到我住處,但我想睡覺沒什麼理他,後來有兩個人到臥室攻擊我。我住處大門好像沒有鎖,臥室門原本也沒鎖,但庚○○第一次離開時可能有反鎖,所以臥室的喇叭鎖卡榫被弄掉。兩個人裡面,一個是庚○○,一個不認識,「庚○○好像是拿鋸齒刀,另一個人是拿建築用的釘拔,他們幾乎都是攻擊我頭部,大約攻擊幾分鐘,攻擊完其中一人叫我拿錢出來,原本是先叫我拿毒品,但我沒有毒品,所以要我拿錢出來,我不得已只好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皮夾,不認識的那個人就拿走皮夾,並拿出裡面約35,000元的現金,再把皮夾丟還給我。庚○○說他有幫派背景、要殺人很正常,不知道他們兩個是如何進來,我當時並沒有海洛因,故沒有拿毒品給他們,當時我全身是血,等有意識以後已經是住院好幾天後的事等語(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㈠第228至233頁)。其所陳,核與庚○○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天是與丁○○與甲○○、林泓智及其女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英淇跟其友人開另一部車約在己○○住處碰面。因為要跟己○○拿東西,但己○○刁難,所以出來後,林泓智就到車上拿釘拔,我在己○○住處拿了一把鋸子。林泓智就拿釘拔將己○○掃倒,再往己○○頭部攻擊好幾下,我就說「 阿富 !你在囂張什麼?你前幾日拐我女友來要幹嘛?你現在還刁我,你活得不耐煩了是嗎?」然後拿鋸子往他砍下去,林泓智就向己○○問「東西哩?」,己○○就到隔壁房間拿海洛因跟錢給林泓智,是林泓智要己○○把錢跟毒品拿出來,我最後要混淆視聽,才特地嗆聲說「你很臭屁喔!我是竹聯幫合堂的阿汶」,己○○確實是我跟被告砍殺的。一出門我就叫丁○○打119,我有拿到12,000元,其餘都是被告拿走的,兇器都被丟到僑愛教會後方山下去了等語(偵A卷㈦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則陳稱略以:當天丁○○開車載我、林泓智、甲○○及李宜倩去己○○住處,跟莊英淇約在該處碰面,我們要合資跟己○○拿毒品,己○○說就算有也不給,我就拜託他,但己○○要我跪下拜託看看,我很生氣還說他昨天要我女友過去讓他強姦、今天要我跪下來,然後林泓智就拿了釘拔,我在他家廚房拿了鋸子,林泓智一進去就往己○○下盤掃,再往己○○頭部揮下,我本來有拿鋸子往己○○揮兩下,後來我有攔林泓智,林泓智突然開口問己○○錢跟東西,己○○將皮包拿出來,林泓智就搶過去,還拿了海洛因離開,後來我叫丁○○打119,一上車被告就算錢還分我12,000元,甲○○有分到毒品等語(偵A卷㈦第122至124頁),大致相符。依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述,庚○○是拿鐵鎚及另一支尖銳的兇器。惟庚○○始終堅稱只有拿鋸齒刀,己○○當時遭受被告庚○○與林泓智突然攻擊,或有誤認亦不無可能,況在兇器未扣案及無其他證據,無實證足認庚○○除拿鋸齒刀以外而有其他兇器。證人莊英淇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略以:當時庚○○從車內拿出兩支釘拔,一把交給林泓智,另一把本來要交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就交給林泓智等語(偵A卷㈢第10頁、原審卷㈣第212頁)。然莊英淇隨即先行離去,亦無從知悉庚○○究竟有無將另一把拔釘攜入,應認庚○○在己○○住處附近取得鋸齒刀1把與林泓智自車上取得之拔釘一同進入己○○之住處內攻擊己○○。至庚○○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另取得毒品,並將毒品交給甲○○,然己○○於警詢及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遭搶毒品,甲○○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否認有分得毒品乙節(偵A卷㈥第63、64頁、原審卷㈤第37頁),是除庚○○外,無人表示有自己○○處有取得毒品乙事,尚難排除庚○○有記憶錯誤可能,庚○○於原審中亦改稱未取得毒品(原審卷㈤第32頁),是應認取得財物僅有現金約3萬元。依己○○前開所描述遭受庚○○、林泓智攻擊之過程,其係在熟睡時,突遭庚○○、林泓智侵入住宅,並以兇器攻擊其頭部數分鐘,案發時己○○獨自一人在家,又突遭庚○○、林泓智近身攻擊、求助無門,心靈恐懼可見一般,再觀之己○○傷勢集中在頭部,且係深度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且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之重大傷害(詳情如後述),衡諸常情,可認當時的客觀情況足使己○○完全喪失依其自主意思而為行止之能力,身體及精神上均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庚○○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庚○○於警詢時,即略稱:己○○先前誘拐丁○○過去,想要染指他,所以我對他懷恨在心,而且當時我跟他拿毒品,他故意刁難我,我就很不爽等語(偵A卷㈦第16、17頁)。
證人莊英淇於警詢及原審中,亦證稱略以:庚○○從巷子內跑出來後,很生氣地說遭對方刁難,有貨故意不賣給他,他非常生氣,罵髒話罵的很大聲,還說「操他媽機巴,老子就是要讓他死」等語(偵A卷㈢第11頁;原審卷㈤第210頁),而證人莊英淇製作警詢筆錄日期距離案發時間不過20餘天,尚不至於模糊,且庚○○其後持鋸齒刀偕林泓智再度進入己○○家中攻擊己○○之行徑,更見庚○○確實氣憤難平。至於庚○○雖辯解無殺人犯意云云,然「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左葉)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人致死,自非允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由己○○前述遭受攻擊之情況,庚○○、林泓智集中在其頭部進行攻擊,另參己○○之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急診病歷,其受有左前額深度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且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未明示顱內受損及喪失神智之程度,又頭部四處刀傷,其中有1處長達7公分,兩處甚至長達8公分(原審101年度重訴第36號卷第9、10頁),顯見庚○○與林泓智絕非輕輕劃過以為示警、教訓,而係以一定之力道朝己○○頭部揮砍,以致其受有深度撕裂傷、開放性傷口、骨折等非淺層、又具有相當長度之傷害,庚○○欲藉由以刀器揮砍己○○頭部,使之遭受重大傷勢主觀意圖顯而易見。又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而人之胸、腹部包覆肺臟、肝臟、腎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均不堪外力重擊,倘猛力毆擊極易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組織及臟器,暨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復且被告庚○○係持堅硬銳利之刀器,以相當力量朝脆弱頭部砍殺,焉能不知會對己○○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另丁○○於原審中,固略稱:當時是庚○○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79頁)。然丁○○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之通話紀錄中,丁○○起初僅約略說明案發地點,在講述有誤時,庚○○雖有在旁更正,然當消防人員表示未查到丁○○所述地點,要求詳細說明時,丁○○即叫消防局人員自行尋找,而庚○○則在旁與丁○○討論贓款之分配(偵字第12514號卷【下稱卷B】第28頁),當救護人員希望進一步說明詳情時,丁○○擔心庚○○砍殺己○○乙事敗露含糊其詞,僅告知救護人員「去那附近看」、「正確地址我沒有注意看」、「他人就在那附近而已」、「282巷走到底就對了」,亦未見庚○○積極在旁說明以利救護,反而是與丁○○討論贓款分配,足見庚○○關注的是強盜所得財物分配,是庚○○命丁○○叫救護車,不足推認庚○○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更無從將己○○得以倖免於死,尚能至室外察看庚○○等人之動向(偵A卷㈠第143頁),而無視庚○○砍殺己○○時之兇殘手段,反推庚○○無殺人之故意。庚○○與林泓智明知持銳器砍殺脆弱頭部,有極大之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兩人仍共同砍殺,庚○○甚於甫犯後討論贓款分配,益證己○○縱令有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庚○○之本意,庚○○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己○○頭部砍殺,致使己○○受有左前額深度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且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之重大傷勢,幸因事後受救助未發生死亡結果,因而未遂。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戊○○坦承事實一㈢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另有卷附之101年度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偵A卷㈥第141-144頁、毒偵字第2201號卷【下稱偵C卷】第24、26至2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照片在卷供參(偵A卷第143-144頁、第146頁)。更有附表編號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足見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殺傷力鑑定,結果如下: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槍長約19.3公分、高約134公分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槍管內襯金屬管,可發射直徑約6公分之金屬彈丸,送驗時附小型高壓氣體鋼瓶3瓶,其中1瓶已裝置於槍枝握把內,並直接以該握把內氣瓶進行試射,經以金屬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測試3次,彈丸發射速度分別為118、119、1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各為6.13、6.23、6.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21.89、22.26、22.63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1年6月11日附卷可查(101年度偵卷第2968號卷第48至49頁)。又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所謂殺傷力,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力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美國軍醫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甚明。而依據卷附戊○○前案記錄,其有多次包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是戊○○顯然應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況該空氣槍經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在卷。被告戊○○雖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本案,將空氣槍送桃園縣警察局鑑定,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疑,要求將扣案槍枝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槍枝有無殺傷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扣案空氣槍業經合法專業機構為鑑定。我國司法實務認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有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為認定標準。扣案空氣槍經桃園縣警察局鑑定測試,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原審參酌各該專業機關之鑑定結果及對實驗過程、測試標準事項之說明,認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有達20焦耳/平方公分,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質疑,於理由中詳予以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系爭槍、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由桃縣警局為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且桃縣警局所設立之槍、彈測速室及所訂鑑驗計畫,均經刑事局審核通過,相關鑑驗程序並無不符者,桃縣警局已具備鑑定條件,所為鑑定結果亦足供偵審機關參考,有刑事局於98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參照);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係屬於機關鑑定,所為鑑定報告,且係經概括授權詳細記載鑑定經過、方法、結果,鑑定人與被告並無關係,且查獲之空氣槍係由查獲地之縣市警察局鑑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參照),又槍彈、毒品等類案件甚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先概括囑託相關之具有公信力機關、單位,於具體案件需要時予以鑑定,查獲之槍枝之縣市警察局即為此受囑託之機關之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法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參照),並無被告所辯解之球員兼裁判之情形。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調查之必要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戊○○、與丁○○、李嘉偉縱未事先謀議,然前開被告相繼加入參與犯罪行為時,均具有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認識,進而從事部分犯罪行為,縱被告戊○○、與丁○○、李嘉偉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對於其等與被告庚○○成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不生影響。是被告戊○○辯稱對於辛○○復行支付之3萬元並不知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至王霖彥明知被害人遭限制人身自由於前開租屋處內,仍與庚○○等人繼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無法任意離去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之,亦屬共同正犯。庚○○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控制辛○○行動自由之期間陸續為傷害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包括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乃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剝奪行動自由罪。至庚○○、戊○○與丁○○、李嘉偉出於一犯罪決意,利用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情況下,在密接時地接續恐嚇其交付車子鑰匙及現金,其後庚○○又獨自恐嚇辛○○交付3萬元,認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庚○○、戊○○與丁○○、李嘉偉就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恐嚇取財行為乃係在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緊密實行,兩者不僅實施的時間、地點近乎完全合致,且庚○○、戊○○與丁○○、李嘉偉係利用被害人行動遭受剝奪之狀態,本於實現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兩者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庚○○、戊○○各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庚○○與林泓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惟按刑法第332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應分別論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法條。庚○○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予加重,殺人未遂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本件殺人未遂部分,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減輕之,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己意中止,在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庚○○於事後雖請丁○○叫救護車,但於丁○○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之對話中,卻明顯可見庚○○、丁○○竟熱烈討論如何分配贓款,連案發地址也未說明清楚,要求救護人員到附近自行尋找,且庚○○為免遭查緝,犯後倉皇逃逸,未停留在現場施以救助,難認庚○○已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發生具有相當性行為,故應屬障礙未遂。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持有空氣槍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審酌庚○○僅因辛○○於其所為強盜案件中之作證,即心生不滿而為前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戊○○甚與辛○○非親非故,參與庚○○起意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罪過程,並分擔部分行為,造成辛○○深受驚恐,其等行徑,復考量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對於辛○○侵害程度,以及庚○○坦認全部犯行、戊○○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諸其等學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空氣槍1支為庚○○遂行本件對辛○○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為庚○○所有,業據庚○○陳明(偵A卷㈦第20頁),復送請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試射後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11、4.93、
4.75焦耳/平方公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A卷㈦第143至145頁),並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前開0976門號及前開0917門號暨搭配手機分別為戊○○、李嘉偉所有,並為與其他被告共同遂行事實欄一㈠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偵A卷㈦第20頁、原審卷㈤第1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原判決庚○○、戊○○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庚○○遂行傷害犯行之電擊棒、刀器等物,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明為庚○○所有,均不宣告沒收。另以公訴意旨略以:庚○○、丁○○、戊○○帶同辛○○抵達庚○○上開住處後,庚○○、丁○○、戊○○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手持電擊棒毆打辛○○並命令其下車,丁○○、戊○○則在旁叫罵助勢,以此方式共同限制辛○○之行動自由。其後庚○○、丁○○、戊○○即接續共同基於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轉將辛○○帶往前開租屋處,戊○○更以行動電話召集李嘉偉、王霖彥前往上址,並由戊○○、李嘉偉在現場負責控制辛○○之行動,期間庚○○除接續以電擊棒毆打辛○○外,另以隨身小刀刺向辛○○,丁○○亦對辛○○恫稱「你先拿5萬元出來,不然你今天不用想要走」等語,庚○○並出示瓦斯槍,進而附和以「當我這個眼神出來時,你就知道我會怎樣」、「你要走我也不會怎樣,以後碰到就知道」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而先行交付現金1萬餘元予丁○○等語,而認丁○○、戊○○、李嘉偉涉共同傷害、王霖彥涉共同傷害、恐嚇取財之犯嫌。然丁○○、戊○○、李嘉偉、王霖彥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經查: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足供參照。辛○○自更寮角帶至前開租屋處前,未先至庚○○住處,業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再者,被告丁○○、戊○○、李嘉偉、王霖彥於參與犯罪過程之時主觀上僅認識到係要協助限制人身自由、恐嚇取財業如前述,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四人於參與之時對於被告庚○○意圖傷害辛○○之行為業已明瞭,復且辛○○遭限制人身自由之過程中,均由庚○○一人為電擊、毆打、刺殺等傷害行為,丁○○、戊○○、李嘉偉則無任何傷害,或施以助力之犯行。業據辛○○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詳細(偵A卷㈠第165至167頁、原審卷㈣第81頁),復有戊○○、李嘉偉所述犯罪情節可佐(偵A卷㈥第84、169頁),實難認丁○○、戊○○、李嘉偉、王霖彥必須就庚○○思及夙怨,基於一時氣憤難耐所為突發性、促不及防之傷害行為,共負傷害罪責。更何況庚○○係與丁○○將辛○○帶至其住所時方再以刀器刺傷辛○○,而非在前開租屋處所為,業已認定如前,斯時戊○○、李嘉偉、王霖彥並不在場,無從預見庚○○逾越犯罪計畫以外之傷害犯行。再庚○○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我用萬用小刀刺辛○○時,只有我和他在場,丁○○發現辛○○流血之後就去買藥,他就幫辛○○擦藥等語(原審卷㈤第24至25頁),核與丁○○所述之情節相符(偵A卷㈣第100頁),亦難命丁○○為其始料未及庚○○之傷害犯行共負刑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審酌庚○○僅因細故,竟趁己○○睡眠之際偕林泓智持刀砍殺,且觀諸己○○頭部傷勢,足見其手段兇殘,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在逞兇後,見己○○無絲毫反抗之際強取財物,復兼衡其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事實欄一㈠恐嚇取財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庚○○犯罪所用之鋸齒刀、釘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抑或為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就事實欄一㈢戊○○所為持有空氣槍之犯行部分,審酌戊○○於100年3月7日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4顆,並於同日遭查獲,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應知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卻於查獲後一載餘,另覓本件扣案空氣槍而持有之,顯無絲毫警惕之心,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且念及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坦認犯行,尚非執迷不悟、毫無悛悔,兼衡其遭查獲時並無固定職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此觀戊○○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位自明(偵A卷㈥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至瓦斯鋼瓶3支,係供上開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業據戊○○供承在卷(原審卷㈤第123頁背面),屬該槍枝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鋼珠1包,乃被告所有,作為該空氣槍擊發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前同法第50條原有明訂,然該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戊○○就事實一㈠、㈢論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原判決關於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庚○○上訴仍執前詞辯解略以:無殺人犯意,要求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就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節詳予審酌云云。戊○○上訴則略以: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原審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庚○○有殺人犯意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由事實審法院審酌是否情節輕微與得否減輕其刑。原判決詳細記載:「審酌被告於100年3月7日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4顆,並於同日遭查獲,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應知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卻於查獲後一載餘,另覓本件扣案空氣槍而持有之,顯無絲毫警惕之心,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等情,已經說明被告之情節並非輕微,且依據戊○○之前案記錄表記載其有多次包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是原判決未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戊○○以查獲之空氣槍鑑定之動能僅22焦耳平方公分,自認所犯並非情節重大,未見及其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為陳述並非可取。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庚○○、戊○○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於101年4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為向己○○購買毒品施用,遂與丁○○(另行審結)、甲○○、林泓智、莊英淇相約前往己○○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並推由庚○○及林泓智進入屋內與己○○商議購買毒品內容,詎庚○○、林泓智因與己○○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兇器朝己○○頭部及身體砍殺,致己○○因而受有頭蓋骨輕微破裂及氣腦現象,復見己○○已受前開傷勢而至使不能抗拒,另基於強盜之結合犯意,喝令己○○交出身上現金與財物,待庚○○、林泓智二人取得現金12,000元及屋內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搭乘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離去。事後庚○○並將強盜所得部分金錢分予事前即知情之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另分予事前亦知情之甲○○等語,認甲○○與丁○○涉犯共同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為甲○○與丁○○涉犯共同強盜犯嫌部分,係以:庚○○、丁○○、甲○○、己○○、 莊英琪 之陳述,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己○○住處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且上訴略以:「本件係因庚○○、林泓智與丁○○、甲○○及李宜倩、莊英淇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己○○住處,由庚○○出面向己○○購買毒品,因己○○不販賣而生齟齬,致庚○○等人心生不滿,而強盜己○○所有財物;而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渠有取得己○○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泓智也有分配毒品,但甲○○僅分配到海洛因,而沒有分配到金錢等語;又林泓智於另案中稱:確有在己○○住處強盜取得毒品及現金,當時是由甲○○把風,伊與庚○○進入己○○住處,庚○○拿一支柴刀,伊拿一支鐵棍,鐵棍是由車上拿進來的,後來庚○○叫己○○把錢及東西都拿出來,東西係指海洛因,事後庚○○趙並將強盜所得部分金錢分予事前即已知情之丁○○,海洛因則分予事前即已知情之甲○○等語;及依據丁○○於101年4月24日上午8時57分54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消防局119之側錄音,丁○○確有要求有分配強盜所得金額5,000元,足見丁○○、甲○○對於共同強盜之犯行,不但事前知情,且事後均有分得強盜所得之現金及毒品甚明。又己○○雖否認有遭庚○○等人強盜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然本案係因庚○○、林泓智及甲○○等人因毒癮發作,而由庚○○欲向己○○購買毒品所引起之糾紛,如己○○坦承遭強盜之財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無異要己○○承認涉嫌販賣毒品,從而己○○否認遭強盜之財物內包含毒品乙情,亦難認有常情有悖。」等語,然查:
㈠、證人莊英淇警詢中,證稱略以:當天庚○○進去拿毒品,我、甲○○、丁○○、林泓智在外面等他,後來從巷子內出來後,就很生氣的罵髒話,並說有貨不賣給他,庚○○跟甲○○說:你跟他有熟,不要進去,我和林泓智是生面孔,對方也不知道我們住在哪裡。庚○○後來就從車廂內拿出類似扁鑽很尖銳的利器,又拿兩支鐵棒,一支給林泓智,一支要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庚○○就說「我一進去就先弄昏他,你們看到就馬上動手」,他並確認說對象有錢及毒品,他就叫丁○○先將車子停在巷子路口等,我就叫庚○○先把買毒的錢還我,後來我怕出事就先離開了等語(偵A卷㈢第9至11頁)。又於原審中,證稱略以:當時庚○○出來時,氣憤的說對方刁難他,後來當時庚○○有說要進去處理他,就在車尾討論分工,當時還有林泓智和甲○○,我們是在車尾討論的。我們在討論時,丁○○人都在車上,庚○○有從車內拿出鐵棒,林泓智有接下鐵棒,原本另一支鐵棒要交給我,因為我跟庚○○要錢,所以我沒有接,他就交給甲○○,後來我有看到他們往巷子裡走,我拿了錢就趕快跑了。庚○○本來還有1支鐵棒要給我,但是我先跟他要錢,所以就沒有接下,然後他要從口袋掏錢,所以先將手上鐵棒交給甲○○等語(原審卷㈣第209至210、212頁)。而證人莊英淇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立場應無偏頗之虞,且無任何構陷丁○○、甲○○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由前開證述內容,庚○○向己○○購毒不成後,起意進入內砍殺強取財物時,因見甲○○與己○○相識,本不欲將甲○○納入犯罪參與成員之內,此意觀諸其本欲先將鐵棒交給莊英淇之行為更為顯明。且莊英淇雖於離開前,曾看到甲○○偕庚○○等人一同走進巷內,然其見情勢有異隨即離去,對於後續發展並不知情,故其就甲○○是否決意參與以及參與內容為何不知,實不足認甲○○已有與庚○○等人為強盜之犯意聯絡。再庚○○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林泓智、甲○○先進去找己○○拿東西,但是對方故意刁難我,後來我們出去後又在進來,但是甲○○只留在門外把風等語(偵A卷㈦第16頁)。庚○○單就第一次向己○○購毒經過即與己○○、莊英淇等人所言不同,其所證有疑義而尚難採信。林泓智於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中準備程序,雖陳稱略以:甲○○是負責把風的等語(該案卷㈠第17頁),然斯時其係就被告身份,就已身觸法行為陳述,關於甲○○與庚○○等人如何形成犯罪決意與實施內容均未予詳細描述,尚難據此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且案發時乃庚○○與林泓智一同進入屋內實施強盜行為,庚○○並未於己○○處取得毒品,已如前述,自無從朋分毒品予甲○○,且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甲○○有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前開涉犯共同強盜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並非可取,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欲對原審及本院均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6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壹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戊○○。││執行處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0號│├──┬───────────────┬─────────────────────┤│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空氣槍1支(含瓦斯鋼瓶3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2│小鋼珠1包││├──┼───────────────┼─────────────────────┤│3│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4│玻璃球1顆││├──┼───────────────┼─────────────────────┤│5│安非他命殘渣袋││├──┼───────────────┼─────────────────────┤│6│削尖吸管││├──┼───────────────┼─────────────────────┤│7│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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