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雪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1120號),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雪梨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公然賭博及聚眾賭博罪,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部分,係包含在同案被告 蔣豪毅 身上所查扣、屬被告所有之簽單1張),係供作賭客簽賭所用之物,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其擔任組頭所得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本件扣押物之依據,僅援引刑法第38條規定,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1│傳真機壹臺│姚雪梨│├──┼──────────────┤││2│簽單共貳拾捌張(含傳真簽單肆││││張、簽單貳拾肆張聲請書誤載為││││「5張」,應予更正)││├──┼──────────────┤││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暨金融卡壹張││├──┼──────────────┤││4│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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