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
(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黃宗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三七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宗榮處新台幣貳仟叁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十二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過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永平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不服警察攔截取締而駕車離去,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 逕行 舉發,並開具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本站處理,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於舉發當日雖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至該路口旁早餐店吃早餐,然並未見有警察攔檢,且在警方舉發地點附近已居住五、六年,從未有臨檢任務在早上八時許進行;又當時印象中雖有看見警察,然警察係在那邊看來看去抄車號,且伊當時係在吃早餐,並無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取締逃逸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或稽查任務人員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員警 賴信志 到庭證稱:其當時在路口執勤指揮交通,約在前方卅至五十公尺處,看到穿白色短袖上衣蓄小鬍子未戴安全帽之騎士,其有招手吹哨子攔檢,騎士並未停下來,其有記下機車車號和特徵,要回去查詢電腦後再開單等語明確,並庭繪其執勤位置及被告騎乘機車行向之現場圖附卷可參,另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當時確有看到警員抄錄車號等情在卷,是本件證人賴信志於舉發當日確有在場執行勤務。又異議人對於伊當日騎乘機車確未戴安全帽一節並不否認,是伊空口否認並無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取締等情,並圖以當時係伊在早餐店吃早餐時,警員兀自抄錄其車號舉發云云置辯,顯與常理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三百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部分,記違規點數一點,核與法不合,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另依前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