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在其台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 張振坤 住處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五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六六O五九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五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影本一份、臺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中所正總字第五七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