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清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高明清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七張路方向行駛,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在同向後方車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炫任 反應不及,撞及上開自小貨車,告訴人陳炫任因而受有臉部下嘴唇2公分撕裂傷、右膝2*2公分擦挫傷、左膝及大腿2*2公分、2*1公分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高明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高明清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炫任與被告高明清業已於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陳炫任已於103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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