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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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阮氏芳鸞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103年9月9日府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公布姓名之行政處分。其中就公布姓名部分,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5之研討結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