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寶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眼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日從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蘇國寶於103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因邀約 林一君 不成,即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擊林一君頭部,使林一君所戴之眼鏡破裂,足生損害於林一君,又以拳頭毆打林一君頭部,並以腳踹林一君腰部,林一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腰挫傷等傷害。案經林一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蘇國寶固坦承曾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時、地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林一君並造成告訴人眼鏡破斷及受傷,惟否認有以腳踹告訴人林一君。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用手毆打告訴人林一君的頭部,又用腳踹告訴人林一君的腰部,導致告訴人林一君眼鏡損壞及受傷(見103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第17頁),且告訴人林一君、證人 莊天賜朱瑞基 均已於偵查中就上開情節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第16-18頁),此外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無用腳踢告訴人林一君此節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第1項報損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眼鏡毀損,所為究屬非是,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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