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安德魯 即AndrewGlenCareless相對人 吳宜親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
70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嗣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新臺幣15萬9,000元以供擔保。嗣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7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2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560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7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101年度家上字第12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560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