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金萬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金萬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金萬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應予免責,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鈞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駁回其抗告,並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清算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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