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俊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4號、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一)102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知上情;(二)103年1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14日晚間7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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