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渠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渠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渠森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晚上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之「聚冠電子遊樂場內」以「滿天星7PK」電子遊戲機台之賭博性電玩與店家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進入店內選定遊戲機台後,拿現金請店內開分員 林恩齊 (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開分,賭客可將遊戲機台內分數與兌換寄分卡,賭客可憑寄分卡至櫃台以1分兌換新台幣(下同)5元之方式向林恩齊兌換新台幣現金,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至該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陳渠森賭博財物所得3000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渠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恩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聚冠電子遊藝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查扣電子遊戲機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本件於被告處扣得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所有犯本件賭博罪所贏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
四、本件警方於搜索時另扣得現金、代幣、鑰匙、計分卡、賭博性電玩主機板等物(見警卷第15-19頁),因檢察官正另案偵辦證人林恩齊涉犯本件賭博罪部分,故除於被告處扣得之現金外,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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