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攔停盤查時間更正為同日17時2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金玉前已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緩起訴期間1年,至民國106年1月24日屆滿),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警卷所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所幸並未肇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79號被告邱金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街與明義三街路口某不詳工地,飲用1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號前,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7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玉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