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上訴人 范育俊
劉貞杏 范文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翁焌旻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黃三榮 律師被上訴人 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為給付及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劉貞杏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貞杏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高平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平公司)為伊父親 范木青 (日名 高平恭宏 )一手創辦,並以其子及親友名義登記為股東。 嗣伊 、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下稱范育俊以次二人)及訴外人 范育材 (下合稱被上訴人以次四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家族會議中,各自范木青獲贈新台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財產。伊依該家族會議紀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下稱系爭資產分配計畫)分得高平公司及訴外人龍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公司)資產二億二千萬元,因超出應受分配之額度七千萬元,伊已向范木青借款以補償其他兄弟不足部分,其中范育材分得美金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范文陽分得美金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范育俊分得美金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該三人於取得補償金後,僅范育材依約將其與妻即訴外人 林秀春 名下之高平公司股票轉讓予伊所指定之訴外人 呂肇文 及 范茂源 ,而范育俊及其妻即上訴人劉貞杏與范文陽則各以分配不公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資產分配計畫等情,爰依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高平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未經伊同意,且范木青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已聲明廢除該資產分配計畫書,另被上訴人亦同意不再主張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況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資產分配計畫請求伊轉讓附表所示股票,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依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所估定之價值(當時估價為三億元)給付伊前,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以次四人嗣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高平公司之股份由被上訴人以次四人各持有四分之一,亦已推翻系爭資產分配計畫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范木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家族會議,被上訴人以次四人及相關親友參與,有家族會議紀錄及系爭資產分配計畫可稽。依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所載,范木青係將其資產贈與被上訴人以次四人,每人分配之資產價值為一億五千萬元,因被上訴人取得之資產價值為二億二千萬元,高於其餘受贈者,范木青為調整資產持有狀況,決定被上訴人溢得資產價值七千萬元,應以現金補償其餘受贈人,所有受贈者則均負有相互移轉名下資產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池塘(即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不動產移轉予范育材及范育俊以次二人,又池塘土地其他共有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提存五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受取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范育材、兩造及相關親友應將其名下之高平公司股票轉讓與被上訴人,嗣范木青借予被上訴人七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其香港荷蘭銀行帳戶分別轉匯美金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予范育材,轉匯美金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予范文陽,轉匯美金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予范育俊。范育俊以次二人既已受領前開金額,顯見其有同意上開分產約定(下稱八十七年分產約定)。雖范育俊中途離席未簽名,然當日係討論原屬其父財產之分配事宜,利害關係人均與會,范育俊配偶即劉貞杏、范文陽配偶 江瑋 亦到場積極與會,范育俊自無不知與會內容之理,又已收取被上訴人前揭款項,自應認范育俊同意該分產約定,該分產約定已成立生效。而八十七年分產約定,僅由范木青主持,實質係被上訴人以次四人所得自范木青財產之調整,自屬其四人間對於范木青所贈財產之互易。故范木青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十六日之聲明書及范木青、范育材、范育俊、范文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家族會議,均不能廢除八十七年分產約定。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所立之系爭同意書,於簽立時並未附上該同意書所稱之附件,且原屬范木青所贈之財產,早於八十七年分產約定前,即已交付或權利移轉完峻,系爭同意書重新分配原屬范木青之財產,其標的物究竟為何?尚屬未明,另資產分配調整協議書與資產分配調整明細表,係會計師事後始行提出,且未得兩造同意,則系爭同意書對於分產約定之標的,難以確定,該契約即屬欠缺必要要素,難以成立,自不能取代八十七年分產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八十七年分產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轉讓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為有理由。惟依八十七年分產約定,池塘分屬范育材、范育俊(原判決誤載為范育仁)、范文陽,依互易約定,自應由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依比例移歸所屬,參諸上揭分產約定,池塘估價為三億元,范育材(分配)四千三百四十萬元、范育俊以次二人各(分配)一億二千八百三十萬元,范育俊以次二人分配比例為12,830/30,000,以提存金額五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計算,范育俊以次二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一元,亦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范育俊以次二人各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一元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所示股東戶號8、9、10號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范育俊以次二人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不利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八十七年分產約定已成立生效,依該項約定之書面即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所載,范木青資產價值共為六億元,被上訴人以次四人每人分配一億五千萬元,即被上訴人分得高平公司及龍元公司資產二億二千元,但須支付現金七千萬元;范育俊以次二人均分得池塘(土地)各預估價值一億二千八百三十萬元及現金二千一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池塘不動產移轉予范育俊以次二人等,兩造等應將其名下之高平公司股票轉讓與被上訴人,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資產分配計畫書可稽(見一審重訴字卷五六頁)。果爾,則范育俊以次二人依八十七年分產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分得之池塘土地,何以其價值應按照該池塘其他共有人所提存之五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計算?致范育俊以次二人因此各僅分得之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倘加計其原分配之現金各二千一百七十萬元,尚不足五千萬元,是否與系爭資產分配計畫所載,范育俊以次二人係各分配資產價值一億五千萬元,相差過於懸殊?原審對此未遑詳求,並說明其按照上開提存金額計算該池塘土地價值之法律依據,已屬疏略。況范育俊以次二人就其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於原審一再主張:該池塘土地價值應依據八十七年家族會議所估定之價值給付云云(見原審重字卷三八頁、重上更㈠字卷一八、八一頁),乃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范育俊以次二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劉貞杏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為劉貞杏敗訴判決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劉貞杏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依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載,應負對待給付義務者僅為范育俊、范文陽,並不包括劉貞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范育俊以次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劉貞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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