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詎陳雪香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陳雪香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14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36ng/ml,有該公司102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雪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101年5月1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陳雪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可謂非輕。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被告陳雪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雪香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5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報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雪香於警局之供│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集│││述│尿液係經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後送驗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被告於102年5月14日13│││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送驗,及果呈安非│││檢體編號:Z00000000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016)、台灣檢驗科技│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6)││├───┼──────────┼──────────┤│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實。│││正簡表。││└───┴──────────┴──────────┘
二、核被告陳雪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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