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上訴人 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上訴人 范育俊
劉貞杏 范文陽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范育俊、劉貞杏、范文陽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各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壹元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訴外人 范育材 為親兄弟(下稱 范氏 四兄弟),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平公司)為父親 范木青 (日名 高平恭宏 )創辦,在台獨家經銷「龍角散」,並以其子及親友名義登記為股東。范木青於民國87年11月12日召開家族會議並為附負擔之贈與,范氏四兄弟自范木青處獲贈各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等值(下稱系爭額度)之財產。上訴人依該家族會議紀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下稱87年分產約定)分得高平公司及龍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公司)資產2億2,000萬元,逾系爭額度達7,000萬元,上訴人乃向范木青借款以補償其他兄弟不足部分,其中訴外人范育材分得美金818,460元(折合新臺幣約2,660萬元),被上訴人范文陽分得美金667,690元(折合新臺幣約2,170萬元),被上訴人范育俊則分得美金975,380元(折合新臺幣約3,170萬元,內含范木青所給之1,000萬元售屋佣金),上開三人取得以上補償金後,僅范育材依約將其與妻即訴外人 林秀春 名下之高平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 呂肇文范茂源 ,被上訴人范育俊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劉貞杏、被上訴人范文陽則以分配不公為由拒絕履行87年分產約定,經上訴人以94年3月23日臺北金南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 爰依 87年分產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高平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87年分產約定並非上訴人與渠等相對立之意思表示,僅能視為范木青個人之期望,被上訴人范育俊雖有參加該家族會議,但中途離席,因此未成立契約關係,至於被上訴人劉貞杏(即被上訴人范育俊之妻),雖未隨夫一同離席,縱使有簽名,不可因此認被上訴人范育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范文陽也僅於到場時簽到,其並未同意會議紀錄之內容。且范木青嗣後亦不滿意該分配方式,並於91年8月15日聲明廢除87年分產約定。又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曾書立之讓渡書載明其同意名下持有之高平公司股權全數(8,000股)無條件讓渡予范木青,范木青並於93年11月12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5265號致高平公司存證信函要求將股票登記於股東名簿,可見范木青並未將高平公司所有股票轉讓予上訴人,亦足證上訴人當時亦同意不再主張87年分產約定。再依據87年分產約定,「池塘」(即桃園縣○○鎮○○○段草湳坡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配予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訴外人范育材,但上開土地在97年間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已經依據上訴人持分將價金54,596,379元提存,上訴人已具領,亦可證明上訴人已不主張87年分產約定。甚且,上訴人於取得范育材之股票後,並未依照87年分產約定將「東京不動產」及「池塘」土地移轉予范育材。縱認上訴人得依87年分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附表所示股票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將「池塘」土地價金54,596,379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將拒絕給付。至於原證9號之協商紀錄(原審卷第59頁),范木青雖又再度認同87年分產約定可行,但被上訴人范育俊仍不接受由上訴人取得高平公司全部股份,是被上訴人之帳戶縱使事後有獲匯入現金,也不應視為係履行87年分產約定之對價。更毋庸論上訴人、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與訴外人范育材後來均簽署94年7月17日同意書(下稱94年分產約定),同意高平公司之股份由四兄弟各持有4分之1,已推翻87年分產約定,范木青嗣於該同意書上簽名而生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所載高平公司股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訴外人范育材為范木青
之子,於87年11月12日召開家族會議,並作成家族會議紀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即87年分產約定。(原審調字卷第7至12頁)㈡范木青於87年12月11日自其香港荷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818,
460元、美金975,380元、美金667,690元予訴外人范育材、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原審調字卷第13頁)㈢訴外人范育材原持有高平公司2,200股之股票、訴外人林秀
春則持有高平公司1,500股之股票,嗣於88年2月24日分別轉讓予上訴人指定之呂肇文及范茂源名下,且已為股東名簿之變更。並於88年3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股份讓渡暨承諾書,承諾將其等所持有之股票全數轉讓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承受。(原審卷第16至24頁)㈣范木青於91年8月15日書立聲明書、於次日16日書立字條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訴外人范育材。(原審卷第30、68頁)㈤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簽立1紙讓渡書予范木青。(原審卷第
145頁)㈥上訴人、范木青及被上訴人范育俊於94年4月14日在至理法
律事務所協商並為協商紀錄。(原審卷第59頁)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及訴外人范育材於94年7
月17日簽署同意書即94年分產約定,嗣依該同意書有擬具該同意書之附件即資產分配調整協議書。(原審卷第31、81至
83頁)㈧范木青於95年2月14日書立之通知書,表示恢復87年11月12
日分產協議。(原審卷第217頁)㈨范木青於95年8月3日書立之證明書。(原審卷第48至58頁)㈩范木青於97年6月9日書立1紙清償證明書,表示上訴人向其
所借之7,000萬元業經陸續清償,並於97年6月9日全部償還。(原審卷第175頁)池塘土地其他共有人於97年8月10日提存共54,596,379元於
原法院提存所,有97年度存字第1001、1002、1003、1004號提存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0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依87年分產約定范氏四兄弟每人自父親處獲贈1億5千萬元等值之財產,上訴人逾系爭額度之7千萬元,業已給付予其餘兄弟而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該約定移轉附表所示財產予上訴人,爰依87年分產約定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則稱伊等未同意87年分產約定,且該約定亦經父親解除而不生效,又94年分產約定已取代87年分產約定,上訴人依87年分產約定請求,非有理由。如認87年分產約定有效,該約定所載池塘地非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人為附表財產移轉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該地出賣所得價金等情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87年分產約定是否成立生效?㈡94年分產約定有無取代87年分產約定?㈢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87年分產約定是否成立生效?⒈范木青於8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2樓召開家族會議,范氏四兄弟及相關親友參與,有家族會議紀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至12頁),兩造不爭執,可認屬實。兩造不爭執有出席該家族會議,依家族會議紀錄之記載,范木青為會議主席,會議事由為「人各有志,為期勉各位能在個人的才華及志向上發展能更上層樓為目的。」,范木青發言內容略以:「吾淺學,創業艱辛,一生勤儉,才能有今天的局面,各位已學業有成,成家立業,克盡本分吾甚感欣慰,如今吾年事已高,將畢生努力所積的財產贈予各位,希望各位能不負吾期望,延續發揮吾創業的精神各自在事業上有所表現,以求美滿幸福的人生,這是我為人生所期待的。……」。資產分配計畫書記載略以:「所謂資產:⒈高平公司。⒉龍元公司(⒈、⒉合計22,000萬)。⒊東京不動產8,000萬。⒋草南坡池塘30,000萬,合計60,000萬,四分之一15,000萬。范育材繼承東京不動產8,000萬、池塘4,340萬、收現金2,660萬,合計15,000萬。范育仁繼承高平貿易有限公司、龍元、付現金7,000萬,合計15,000萬元。范育俊繼承池塘12,830萬、收現金2,170萬,合計15,000萬。范文陽繼承池塘12,830萬、收現金2,170萬,合計15,000萬。…」、「注明」記載:「⑴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增值稅由繼承者負擔。公司過戶等費用也由繼承者負擔。⑵現有借用房屋者三年內免租金、三年後向范育仁洽租。⑶房屋之租金自88年1月起各自收受。⑷高平恭宏願意提供新台幣7,000萬給范育仁運用,范育仁提供房地產作擔保,利率以銀行房款利息計算。…」等語,由該等文字可知,范木青將資產贈與范氏四兄弟,每人分配之資產價值為1億5千萬元,因上訴人取得之資產價值為22,000萬元,高於其餘受贈者,范木青為調整資產持有狀況,決定上訴人溢得資產價值7,000萬元,應以現金補償其餘受贈人,所有受贈者則均負有相互移轉名下資產之義務,即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池塘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范育材及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訴外人范育材、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劉貞杏及相關親友應將其名下之高平公司股票轉讓與上訴人。嗣范木青在前述家族會議後,為履行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受贈人合計7,000萬元之義務而借予上訴人7,000萬元,於87年12月11日自其香港荷蘭銀行帳戶分別轉匯美金818,460元予訴外人范育材,轉匯美金667,690元予被上訴人范文陽,轉匯美金975,380元予被上訴人范育俊等情,有95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10025號公證書所附證明書、前述帳戶87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8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既已受領前開金額,顯見其等雖不滿意87年分產約定,仍有同意。被上訴人范育俊雖辯稱當日會議伊中途離席並未同意云云,惟該次會議除范育俊外,其餘三兄弟均在87年分產約定上簽名,且訴外人范育材原持有高平公司2,200股之股票、訴外人林秀春持有高平公司1,500股之股票,業於88年2月24日分別轉讓予上訴人指定之呂肇文及范茂源名下,且已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原審卷第16至19、22至24頁),業已依約履行,應認該日分產約定已意思合致,而本院另案100年上字8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已全部償還向范木青所借之7000萬,有范木青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75頁),益證87年分產約定之成立生效。
雖被上訴人范育俊中途離席未簽名,然當日為父親主持,係討論原屬父親財產之分配事宜,自與范氏四兄弟利害與共,利害關係人均與會,被上訴人范育俊配偶即被上訴人劉貞杏、被上訴范文陽配偶 江瑋 亦到場,堪認積極與會,中途僅范育俊離開,未見詳細原因,惟其配偶劉貞杏仍參與其會,范育俊自無不知與會內容之理,又已收取上訴人前揭款項,自應認范育俊已同意該分產約定,所辯不同意云云,自無可取。而被上訴人范文陽辯稱僅係到場之簽名,非會議結論之同意,亦無可採。
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於87年分產約定前,即分屬范氏四兄弟及其他親友所有(如後述),已非屬范木青所有,兩造並無爭議,堪可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該等股票於贈與時附有負擔,則該等財產於贈與後,始為負擔之約款,即與附負擔之贈與不同,上訴人主張87年分產約定為范木青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項之原立法理由「謹按贈與本為無償給與之行為,若於贈與之後,贈與人因特種之事由而撤銷其贈與者,法律亦所許可,但其撤銷之部分,應以未交付之標的物為限。若既經交付,即不許再行撤銷,其一部已交付一部未交付者,亦僅得就未交付之部分而為撤銷,其效力不及於已交付之部分,蓋以既經成立之贈與行為,不應使之再有變更,致生權利常不確定之狀態也。」於88年4月21日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原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故參考前後立法理由,贈與物如修法前已交付,修法後已權利移轉時,贈與人即不得再行撤銷。本件關於范木青之財產,於87年分產約定前,即已交付或權利移轉於范氏四兄弟及相關親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60至61頁、第71頁㈣),堪以認定,故原屬范木青財產已歸范氏四兄弟及其家族(下稱范氏四兄弟家族)各依其所得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既在88年修法前,范木青即已無償贈與范氏四兄弟家族,且已交付或權利移轉,故附表所示之股票、有爭議之池塘土地、及其他資產分配計畫書(原審調字卷第11至12頁)所列財產,無論在修法前或修法後,范木青均不可再行撤銷贈與。由是,關於87年分產約定,雖係范木青主持,然其對於原屬自己財產因贈與而失處分權能,實質係范氏四兄弟家族所得自范木青財產之調整,自屬范氏四兄弟家族間關於范木青所贈財產之互易,以期兄弟每家族實得公允,是87年分產約定應係范氏四兄弟家族間之互易,上揭100年上字82號亦為相同認定(本院卷第36頁),雖兄弟及親族均尊重范木青意見,惟范木青僅係居間調和,對於已贈與而交付或權利移轉之財產,已無管理、處分權能,自非87年分產約定之互易契約當事人,故該次分產約定自應以范氏四兄弟家族之意思表示為據,而非以范木青之意思表示為本。基此,被上訴人主張范木青於91年8月15日書立聲明書、翌日16日書立字條(原審卷第30、68頁),業已廢除87年分產約定云云,以及上訴人主張范木青94年4月14日仍重申依87年分產協議辦理(原審卷第59頁),於95年8月3日書立之證明書(原審卷第48至58頁),並恢復87年分產約定云云,均屬范木青之意思表示,不足影響87年分產約定效力。
⒋被上訴人否認87年分產約定,除以上辯解外,另辯稱:
①范木青於91年8月15、16日聲明廢除87年分產約定(原審
卷第30、68頁),上訴人旋辭去高平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於91年8月20日書立讓渡書(原審卷第145頁),願將其所有高平公司股權8000股讓與范木青;上訴人嗣於91年9月11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20頁),同意轉讓名下持有之高平公司8000股股權,並辭去高平公司董事長,而范木青93年11月12日要求高平公司變更公司股東名簿登載(原審卷第115至133頁),應可視為上訴人同意廢棄87年分產約定云云。惟范木青無權廢止范氏四兄弟家族87年分產約定之互易契約,業如前述,則關於高平公司股權於87年分產約定後,再為如何之約定,係屬范木青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瑋、以及范木青與上訴人、江瑋間之約定,均不足影響范氏四兄弟家族間87年分產約定,被上訴人此處所辯,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②被上訴人另稱:91年9月18日,范木青、范育材、范育俊
、范文陽召開家族會議,廢除87年分產約定云云(本院卷第21頁),惟參諸該會議紀錄,約定所有資產各為五分之一,分歸高平公司及范氏四兄弟,惟標的物未明確、特定,契約必要之點已然欠缺,且上訴人並未參與,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此辯亦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87年分產約定有拘束范氏四兄弟家族之效力,從
而上訴人依該分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94年分產約定有無取代87年分產約定效力?⒈94年分產約定記載「本人等4兄弟對於范木青(高平恭宏)
所屬各方面財產包括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採納 戴子芳 會計師之意見(如附件),依各所有四分之一權利之分配案同意之。上述同意書,經父親(范木青先生)承諾後始生效力。」范木青則於同意書右上角書立「本同意書之內容,以高平公司對范育仁之刑事告訴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為生效要件」。是以,該同意書係以高平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經無罪判決為生效之條件。惟該次分產約定,雖有每人四分之一約定,但范氏四兄弟簽立時,並未就特定不動產、公司股份、現金數額等特定財產為分配,兩造亦不爭執94年分產約定簽立時並無檢附附件即原審卷第81至83頁之資產分配調整協議書、資產分配調整明細表(本院前審卷第62頁背面)。則范木青所屬各方面財產包括高平公司股權採納會計師之意見等語,於94年7月17日簽署時,未附上附件,則其標的究竟何指?即屬尚未確定,且原屬范木青所贈之財產,早於87年分產約定前,即已交付或權利移轉完峻,如前所述,則94年分產約定又重新分配原屬范木青之財產,相關標的物為何?已屬未明,且業經受贈人管理、使用、處分或收益而與原物差異已大,即屬不易或無法分析,於簽約時自難以特定,既資產分配調整協議書與資產分配調整明細表,係會計師事後始行提出,且未經兩造同意,是兩造於簽立94年分產約定時,對於該分產約定之標的,難以確定,該契約即屬欠缺必要要素,要難成立。
⒉94年分產約定不成立,自無取代87年分產約定可言,被上訴人聲稱87年分產約定已被取代云云,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本件87年分產約定有拘束兩造效力,業述如前,依該約定池塘分屬訴外人范育材、被上訴人范育仁、范文陽,依互易約定,自應由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依比例移歸所屬,參諸上揭分產約定,池塘估價30,000萬,范育材4,340萬、范育俊12,830萬、范文陽12,830萬,則按比例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分配額為12,830/30,000,則以提存金額54,596,379元(不爭執事項)可得金額為23,349,051元(計算式:54,596,379x12,830/30,000=23,349,05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主張於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同時,上訴人應各給付23,349,051元,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87年分產約定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94年分產約定已取代87年分產約定,雖無可取,惟同時履行之抗辯,則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87年分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高平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惟應同時給付被上訴人范育俊、范文陽各23,349,051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股東戶號│記明股東姓名│股數│├────┼───────┼────┤│8│范育俊│2800股│├────┼───────┼────┤│9│劉貞杏│750股│├────┼───────┼────┤│10│范文陽│415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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