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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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大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6月3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化街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經設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到路口處即逕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遂與行駛於來車道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子林0杉、林0堯(兒童,年籍詳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臉部挫擦傷、牙齒斷裂1顆等傷害,林0杉受有全身性抽搐、意識改變、胸壁挫傷、心臟挫傷等傷害,林0堯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乙○○所提出之告訴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2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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