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訴人 李盈盈 (原名楊 李淑貞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訴人 郭素惠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七、一八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第一審法院未命其補正,則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李盈盈、郭素惠不服第一審法院論處其等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部分之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其二人之第二審上訴狀均未敘述理由,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裁定,命其二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均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其二人後,其二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等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李盈盈上訴意旨略稱:李盈盈與兒子、媳婦同住在基隆市○○路○○巷○○號17樓之2,惟在第一審法院時,李盈盈委任之 詹德柱 律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陳報狀陳報李盈盈地址為「基隆市○○路○○巷○○號17樓」,嗣經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庭時,李盈盈當庭要求更正,然第一審法院除更正「00巷」部分外,並未註明係「00樓之2」,當日筆錄仍誤植為「00樓」,而因李盈盈或由辯護人通知開庭時間,或由辯護人交付文件,是第一審法院從未依上揭「00樓」之錯誤地址為庭期通知之送達,嗣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裁定命李盈盈補正上訴理由,送達地址仍為上揭「00樓」之錯誤地址,且郵差並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信箱,自非合法送達,後經郭素惠告知方知悉上揭裁定,李盈盈即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原審竟於一○一年十月三十日為判決,原判決顯係在未合法送達情狀下予以駁回,原審就此未加以調查逕行駁回上訴,自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郭素惠上訴意旨略稱:㈠、郭素惠並未收到第一審判決書,其上訴期間自無從屆滿,當無補提上訴理由期間之問題,原審命補提上訴理由狀之裁定已屬違法,又以未補提上訴理由予以駁回,更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㈡、原審裁定命郭素惠補提上訴理由,但未載明未遵期補提之效果,使其喪失救濟之機會。㈢、原判決於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作成判決,但未對外宣示,並不生效力,是郭素惠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縱已經過裁定命補正之期限,仍應與在判決前提出有同一效力,原判決遽以駁回應有違誤等語。
惟查:㈠、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本件李盈盈於第一審時經由選任辯護人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法院提出陳報狀,陳報其通訊地址(即送達處所)為基隆市○○街○○巷○○號17樓,嗣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其居住所為「基隆市○○路○○巷○○號
17樓」,郭素惠亦陳報其住所為「新北市○○區○○里○鄰○○路○○○號2樓」,其等並均於筆錄上簽名,其等與其等委任之辯護人嗣亦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言詞或書狀再向第一審陳報其等居所或送達代收人,則第一審向李盈盈當庭更正之居所、郭素惠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判決正本,並無不合。而第一審法院於宣判後將判決正本送達其二人,因未獲會晤其等及其等同居人、受僱人,郵務機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等住居所轄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且其等嗣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均以自己為「具狀人」名義,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李盈盈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亦均記載與第一審判決書相同之地址),顯見其等已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並表示不服,堪認第一審對其等送達判決正本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郭素惠上訴意旨㈠指摘未收到第一審判決書、李盈盈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送達地址錯誤云云,均與事實不符。㈡、李盈盈、郭素惠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等上訴狀僅稱:先聲明上訴,理由另狀補 陳云云 ,迨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仍未補具上訴理由,原審遂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裁定命其等應於收受裁定後十內日補提,該裁定送達時均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各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一○五至一○七頁)。上開裁定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原判決誤認自寄存日起算),於同年十月五日、十月十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判決誤認同月四日、十四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等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之期間,應分別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判決未加計在途期間),然李盈盈、郭素惠迄未補正,因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而李盈盈、郭素惠該次送達之前後(李盈盈之原審判決亦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有李盈盈提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均曾以相同寄存送達之方式及同一地址送達文書。足見該次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合法之送達。李盈盈上訴意旨徒以其不曾收受原審命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之裁定,亦未曾見郵差通知領取掛號信或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其居所門首以為送達,並拍照存證之情形,該寄存送達不合法等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違法,依前開說明核與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然非謂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能揭示,故判決一經揭示,對外即發生效力,為該判決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審先於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以李盈盈、郭素惠均未遵期依法補正上訴理由,於法不合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將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旋於同日揭示公告,有該判決書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一○八至一一○頁),自已對外發生判決之效力,對內亦發生拘束力,李盈盈、郭素惠嗣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補正上訴理由時,原審該審級訴訟關係已告消滅,不得再為重複或相關之裁判。是郭素惠上訴意旨㈢指摘該判決未對外宣示,並不生效力云云,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誤會。至李盈盈、郭素惠其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裁定未告知不補正上訴理由之後果,且送達不合法,均有違誤云云,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係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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