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綽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綽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處及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莉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8號
被告呂綽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綽豐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
1月17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竟於109年1月9日晚上6、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
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10
)日上午7時59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0.2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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