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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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6號
原   告  郭麗娜
       郭麗珍
       郭麗雅
       郭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郭麗貞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
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兩造就訴外人即
兩造之父 郭石龍 所留遺產(包括系爭房屋),提起遺產分割
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判決被告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定,原告乃於本院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遷讓房
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93頁),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其
同意撤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郭石龍所有,於郭石龍92
年9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訴
外人羅 郭麗秋郭坤星 等7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多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逾越其應繼
分比例得享有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又郭石龍生前雖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
但於郭石龍死亡後,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即已終止,且原告於郭石龍死亡後,多次向被告明示表示
其不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應可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
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
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以每月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5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5年÷6
=5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父郭石龍之遺產,其於生前無償借
予被告及其配偶、子女住居使用迄今,屬於不定期之使用借
貸契約關係,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亦應繼受上
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終止前,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郭石龍之遺產,郭石龍生前無償提供系
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被繼承人郭石龍之全體繼承人為兩
造及 羅郭麗秋 、郭坤星等7人,以及系爭房屋經本院108年
度家簡繼字第20號判決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告不服上
訴二審,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房屋全部
,受有逾越被告應繼分比例得享有權利之利益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郭石龍生前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反
面),堪認郭石龍生前已將系爭房屋出借與被告使用,依前
說明,其繼承人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又民
法並無特別規定,使用借貸契約於貸與人死亡時,即為終止
,此觀民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
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
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
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
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
亡者。」自明。故依前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
告自應繼受被繼承人即其父郭石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郭石龍死亡後,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云云,應無可採。
㈡又原告另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本件並無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
終止之事證,且縱使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
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起訴狀僅載明系爭房
屋多年由被告獨佔,其請求被告搬遷遭拒,並未表明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已難認有向被告合法行使終止權,依此,
被告抗辯伊於系爭期間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於系爭期間使用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系爭期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據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不當得利。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即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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